沈某与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杨春广
主办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1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16日,入职被上诉人中诚食品公司,岗位为设备维修,平均月工资4486元。2020年11月前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至6月26日上诉人提起仲裁时5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6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存在未按照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并未达到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程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被上诉人因为内部矛盾进行停产审计,至今停产审计仍未完成。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给付员工经济补偿,2024年6月6日被上诉人通知所有员工:公司放假,放假期间即不支付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也不明确告知劳动者放假期限。被上诉人既不提供劳动条件也不提供生活保障的行为,实际上是既想解除劳动合同时还不想给员工经济补偿,因而逼迫劳动者自己离职。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上诉人等所有员工也曾向劳动部门寻求帮助未果,为了获得经济补偿,上诉人无奈在申请仲裁时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对其长期放假的事实在仲裁和一审时均予以承认,并主张存在支付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五月份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六月份工资经双方确认欠付540元,因上诉人在发放工资前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社会保险无法解除,直至九月份,该工资已抵顶社保费用。被上诉人不存在逼迫上诉人离职等情形,也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043.60元(按照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标准);3.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中诚公司,职位为设备维修。2020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24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等员工:公司放假。2024年7月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于2024年7月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被告收到或拒收通知书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8月13日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被告主张用多缴纳的保险费用顶抵工资,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并未就向原告索要垫付的保险费提出反诉,而是称另行起诉索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4年7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故双方于2024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通知还载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存在无故拖欠工资、无故放长假及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过错。被告拖欠的540.00元工资,并未发生在仲裁裁决前,仲裁裁决时,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即使拖欠540元工资发生在仲裁裁决前,也并未达到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程度。综上,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申请仲裁时间2024年7月4日,即使原告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所欠工资款540.00元;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0.00元,本院应予退还。
沈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强迫上诉人提报离职计划。盘锦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时间是五月份,上诉人六月份还在公司上班,该证据证明不了是公司下发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沈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裴艳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