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霍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6 主办律师:杨春广

杨春广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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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102民初3142号

原告:杨某,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提供)

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0,2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对事物进行有效判断。2023年初霍某明知原告思维不清仍引导介绍原告进入某站网站,作为被告霍某的下线,进入网站后引导原告购买诗贝集水疗机10台(8台水机在霍某处,2台水机平台未发货),购买金额为206,560.00元,原告本人收到平台返款61,213.00元,霍某作为上线收益3,100.00元,购买后因平台关闭无法交易,家属认为涉嫌传销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7日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霍某共计退8台水机款及上线收益给原告120,266.00元,但直至今日仍未返还款项,故此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霍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购买诗贝集水疗机发生纠纷,双方于2023年5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某,乙方:霍某。乙方霍某作为杨某的上线,引导介绍杨某进入某站网站,杨某购买诗贝集水疗机10台(8台水机在霍某处,2台水机平台未发货),购买金额为206560元,杨某本人收到平台返款61213元,霍某作为上线收益3100元,因平台关闭无法交易,现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杨某要求退款8台,水机退款金额117166元,上线收益3100元,共计120266元,此事由霍某负责承担,截至7截止7月1日,平台如果继续未能开放,8台水机由霍某负责处理,水机如果销售成功,销售款立刻转给李某,如果水机销售不出去,霍某每月转给李某3500元/月,直至还款至金额120266元止,如果平台开放,系统需要杨某及其监护人配合转让手续。霍某于2023年5月29日,送2台水机至杨某住处。此款需出自霍某本人,不得收取杨某钱款(现金+转账)。此协议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履行此协议:李某在此期间,不在去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及代理人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中李某为原告杨某儿子,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两台水机,并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霍某在协议签订后仅部分履行,未依约退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266.00元货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杨某货款及收益120,2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705.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谷忠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玉立

书 记 员刘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