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杨春广
主办律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民申4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3民初316号及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一阶段为固定合同总价的30%即108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此款某甲公司应予给付。第二阶段双方约定在某甲公司验收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后,再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即180000元给某乙公司,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某甲公司自2021年1月22日起即开始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该日期应视为竣工日期,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的事实,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作出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判决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工程并未完工,而合同约定第二阶段付款是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第二次付款,而本案查明的是工程并未完工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此一审适用该法律条款是错误的。该法条是指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不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才能认定为竣工日期,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工程并未完工,因此适用该条款认定工程竣工是错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未同意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期间,某甲公司申请对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但因一审法院未与准许鉴定,导致某甲公司的诉权无法实现。因此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是错误做法未予纠正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在本案中,原一审、二审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具有“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案涉装修工程的事实,原一审、二审法院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二、案涉装修项目已经完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多次表示同意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且,案涉装修项目也基本达到了交付标准。案涉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及照片,并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完全不能区分是否为多年使用后的装修磨损、设备损坏或者是质量瑕疵,也与某甲公司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单方面声称的未完工部分对不上号。退一步说,即使案涉项目存在部分零星项目未做,主体工程也已全部完工,不影响某甲公司正常开业使用,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补救性施工,并一直正常营业至今,说明案涉装修项目已基本达到了交付标准。三、某甲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案涉装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在全国范围内运营多个儿童乐园的运营主体,其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项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由于其“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应视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其认可工程质量、工程完工状态以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装修项目已经或者可视为完工并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四、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工程款付款成就问题,二是申请鉴定问题。
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有零星工程未完工,但该条款文中并未限定要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适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转移占有之日即视为竣工之日。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并结合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情况,仅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工程款,未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第三阶段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并不否认,某甲公司擅自使用即可视为对使用部分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且该店铺现已适用较长时间,无法准确区分坏损部分属于工程瑕疵或是日常磨损。故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某甲公司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江红
审 判 员米继东
审 判 员席铁斌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聂真宇
书 记 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