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吴某旺等与郭某豪、刘某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广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旺,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莹,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豪,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溪(又名刘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豪、刘某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2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吴某旺、杨某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上诉人郭某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涉诉费用由郭某豪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郭某豪与刘某溪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刘某溪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先,刘某溪提供某甲公司账户给郭某豪提出凡是在某甲公司购买产品必须由客户将款项直接汇入对公账户,刘某溪提供某甲公司账户并不代表某甲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且刘某溪与吴某旺系亲属关系,吴某旺出借个人账户不代表公司的行为,吴某旺在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决定。刘某溪所提供的照片并不是某甲公司提供,系其个人行与某甲公司无关。其次,刘某溪使用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喔鲜森”并不能代表已经取得了某甲公司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溪微信朋友圈宣传的货物是某甲公司的货物,电话号码也是刘某溪自己P图P上去的,百度地图并不要求实名认证,因此说百度地图留谁的电话号码都可以,这些并不能证明刘某溪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溪一直认可自己并不代表公司,案涉款项是刘某溪个人的欠款,与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则,判决刘某溪承担责任与王某、吴某旺、杨某莹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豪辩称,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自己陈述和客观事实相矛盾。刘某溪提供的照片即使不是上诉人提供,但某甲公司对刘某溪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从事业务活动的行为是许可的,且在公司设立了刘某溪独立的办公场地,这在一审已经查明,并有现场照片和证人证实,足以使客户有理由相信刘某溪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某甲公司唯一办公室由刘某溪掌控钥匙,支配员工,悬挂营业执照,带领证人等到厂房参观,自此足以证明刘某溪系实际掌控人。“喔鲜森”系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专属性,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诉人同意刘某溪使用,已经是对其行为认可。刘某溪微信朋友圈宣传的货物,从拍摄场地、装货地点、员工服饰、货物标识均可证明是某甲公司的货物。关于电话号码是否是刘某溪自己P图P上去的,这一点上诉理由更为荒唐,也不能成立,一审中相关证据来源于刘某溪朋友圈视频截图,显然以视频形式发布是不可能存在P图的。百度地图标注公司及添加公司电话,均需审核营业执照,不存在随意性,因此王某、吴某旺、杨某莹该项理由也不成立。关于刘某溪称其不代表公司与其行为相矛盾,刘某溪之前发布的在朋友圈信息及自认的“都是给我管事的”等证据均证实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并非与公司无关,故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溪未到庭,未答辩。
郭某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刘某溪归还郭某豪货款7198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且互负连带责任。案件代理费及诉讼费由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刘某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豪经营一家农资门市部,其中经营范围有购销鸡蛋业务。2023年1月12日,郭某豪通过微信和刘某溪(微信名为喔鲜森蛋品,更名后其中仍有“喔鲜森蛋品”字样)取得联系,郭某豪向刘某溪要约购买批量鸡蛋,刘某溪承诺能供应批量鸡蛋。郭某豪根据刘某溪提供的某甲公司账户,于2023年1月14日、15日、17日,分别向某甲公司账户转款95000元、95000元、170000元。2023年1月17日、19日,郭某豪向刘某溪微信分别转账30000元和50000元。2023年1月18日、19日,郭某豪根据刘某溪提供的某甲公司股东吴某旺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和450000元。2023年1月16日,郭某豪根据刘某溪提供的名字为张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1290000元。郭某豪转款后,刘某溪组织鸡蛋货源,向郭某豪发货价款为547159元,之后没有再向郭某豪发货,下余货款742841元,郭某豪多次要求返还,刘某溪返还货款23000元,至今仍有货款719841元,刘某溪没有返还给郭某豪。
另查明,1、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成立,股东为王某、吴某旺、杨某莹,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比例50%,杨某莹出资比例40%,吴某旺出资比例10%。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等内容,注册商标为“喔鲜森”,于2023年4月22日注销,注销时全体股东向登记机关签订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内容,如有违法失信,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2、郭某豪收到货物包装、商标是某甲公司的货物包装、商标,而且某甲公司直接发货给郭某豪。刘某溪微信朋友圈宣传货物包装、商标也是某甲公司的货物包装、商标,货物包装上显示手机号码也是刘某溪的手机号码,刘某溪使用某甲公司的场地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郭某豪与刘某溪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1、刘某溪提供某甲公司和股东吴某旺及他人的账号,还有刘某溪微信,收取货款,刘某溪组织货源,使用某甲公司的场地,由刘某溪配送货物直接发货给郭某豪。2、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喔鲜森”,刘某溪使用含有“喔鲜森”字样作为微信名;刘某溪微信朋友圈宣传的货物也是某甲公司的货物,包装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也是刘某溪的手机号码;网查百度地图某甲公司使用刘某溪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3、虽然庭审中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均称,刘某溪是某甲公司的客户,但是立案后,刘某溪在与郭某豪微信聊天中自认王某、吴某旺、杨某莹都是给刘某溪管事的。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述理由,足以认定刘某溪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溪虽非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立法目的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刘某溪和股东吴某旺收取某甲公司货款,财产混同,某甲公司存续短时间内予以注销,既不发货,又拒不退还货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情形,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注销时,股东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在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违法失信,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长期拖欠郭某豪货款不退还,已严重违约,长期占用郭某豪资金不支付利息,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郭某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利息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王某、吴某旺、杨某莹辩称刘某溪是某甲公司的客户,某甲公司与郭某豪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郭某豪第二次提供证据超期影响诉讼程序,对郭某豪进行惩戒,由其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对于郭某豪主张的代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豪退还货款719841元;并自202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原告郭某豪负担5499元,由被告刘某溪、王某、吴某旺、杨某莹负担5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吴某旺、杨某莹提交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1、某甲公司章程,拟证明吴某旺系某甲公司股东在公司无任何职务,对外无权代表公司。盘山县古城子镇夹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旺与刘某溪系亲属关系。刘某溪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刘某溪字2019年就是失信人员。综上拟证明吴某旺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与刘某溪是亲属关系,因刘某溪失信人员无法使用银行卡。故借用吴某旺银行卡使用,系吴某旺与刘某溪之间的交往与公司无关。2、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2022年11月25日成立,联系电话是150××******并不是刘某溪的尾号4888的电话。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某甲公司2022年12月6日申请“喔鲜森”商标,刘某溪使用该商标在先,不能证明刘某溪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蛋品收售站码单,拟证明公司与刘某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豪质证称,第1组证据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组证据第2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旺作为公司股东知道刘某溪以公司名字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1组证据第3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交易过程中郭某豪通过刘某溪提供的某甲公司的账户和刘某溪使用的个人账户均进行了交易,不能证明与吴某旺之间个人信用卡借用问题。对第2组企业信用报告中所留的电话并不是某甲公司从事经营中唯一的联系方式,与百度地图查询的某甲公司电话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码单产生时间是在2023年1月,应该提供二者之间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豪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对案涉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豪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刘某溪是某甲公司实际经营者,其与某甲公司成立鸡蛋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郭某豪与刘某溪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刘某溪的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百度地图截图、某甲公司商标、转款凭证、申请证人出庭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溪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多次以某甲公司名义宣传销售某甲公司产品、为某甲公司采购产品包装,尤其在某甲公司202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后的2022年12月16日,刘某溪仍以某甲公司名义发布消息,大量收购某甲公司产品需要的纸箱等,这与某甲公司称刘某溪是其客户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刘某溪的对外宣传行为足以使郭某豪相信刘某溪是某甲公司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溪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豪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维持。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二审提供的某甲公司章程、盘山县古城子镇夹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虽然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二审提供蛋品收售站码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与刘某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某甲公司与刘某溪之间何时开始买卖交易及货款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刘某溪对一审判决其连带返还郭某豪719841元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尊重。王某、吴某旺、杨某莹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在申请公司注销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违法失信,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吴某旺、杨某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吴某旺、杨某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王某、吴某旺、杨某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变英
审 判 员孙小刚
审 判 员王勇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纪云倩
书 记 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