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郑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27 主办律师:杨志刚

杨志刚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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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8民初3948号

原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侯某友,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方,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郑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莉、杨志刚,被告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伟,被告郑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S××××-03(1)及合同编号XS××××-01(6)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合同货款人民币663380.68元,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77083.46元(923611.54×30%),合计940464.1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S××××-03(1)及XS××××-01(6)。合同标的货物为粗轧后运输辊道及盖板、小盖等,约定交货日期202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前已付被告1货款663380.68元。XS××××-03(1)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待乙方材料进厂,通知甲方人员检查,检查无误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乙方在约定交货期内完成交付义务后,甲方应对全部标的物进行质检,经甲方质检合格,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挂账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剩余5%质保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XS××××-01(6)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乙方在约定交货期内完成交付义务后,甲方应对全部标的物进行质检,经甲方质检合格,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挂账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60%,余10%质保6个月后付清”。XS××××-03(1)合同原告已付总货款71%,XS××××-01(6)合同原告已付总货款90%,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但被告1迟迟不予发货,至今已达2年之久,多次催促无果。202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催货函,要求其2024年4月7日前必须完成全部交货,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1至今仍未发货。2024年4月25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付款663380.68元的事实,证明按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原告厂内,由被告1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但被告1未履行交付义务。同时证明两份合同产品物料是由被告2郑某方使用被告1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2将生产的产成品及相关半成品物料存放在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1作为合同主体迟迟不予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企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1以借用资质给被告2使用为由推卸合同义务,免责事由不成立。相反,被告2借用被告1资质签订合同,其应当对被告1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判如所请为盼。

被告某某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在交货期内与原告多次协商送货事宜,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告延迟送货,并且要求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全额发票以后原告仍然拒绝被告送货,也拒不给付剩余的货款,因此涉案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并且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被告郑某方辩称,这批合同这些物料做完应该是2021年11月10日之前做完,已经完成了。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我给王冀山打的电话,要求他们提交验货然后提货。当时王冀山说甲方厂房没有地方,在2022年4、5月份的时候我给他们厂的员工李丽江打电话,他说这个项目已经停了,一时半会也提不了货,不用往这里送,没有地方。然后我们在2022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给原告发了一个催货函,地址和签收人都有,要求他们提货,我们把货送过去,当时原告已经违约,我们没有要任何违约的东西,我只要求送货提款,但是甲方没有人理会。在2022年年底我们发了催货函之后原告给我被告公司转了账,但是原告仍然没有提货的要求。之后在2023年甲方(原告方)老板张某军看了这批货,当时我们在三里屯。甲方的张某军我们两个聊天,得把辊子组装了,微信聊天答应给我们拨款,也没有转,要求我们组装,我们没有给组装,因为这个合同上面没有涉及到标准件的提货,涉及的辊子组装没有标准件组装不成,然后就一直没有给组装,原告也不提货。在2024年的时候张某军要求给发货物的照片,张某军说他们是要提货了,但是一直也没有提货。

被告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提走;2、要求被反诉人给付货款260230.86元及利息;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78069.2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892899元和30712.54元,合计923611.54元,约定反诉人交获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付至货款的95%和90%的货款,余款自质保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交货期内与被反诉人协商送货事宜,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要求反诉人延迟送货,并要求反诉人开具发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反诉人仍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后双方多次协商提货及给付货款事宜未果,案涉货物占用反诉人场地三年之久,期间因反诉人场地需要多次将占地的货物倒运,另外尚欠反诉人260230.86元货款也延迟三年没给付,给反诉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反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反诉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点,根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一份是甲方付合同30%总额预付款,然后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人员检查无误甲方再付合同款的30%进度款。那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付款了71.2%已经远超付款进度,后续的付款责任应当是乙方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后开具13%增值税发票,挂账。挂账后甲方付总额的35%,但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并未完成交付,而未完成交付的客观事实被告某某加工厂在证明中也已经确认,而未交付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组装,据我们了解目前的这些定制的设备仍处在未完工状态。而根据合同备注中约定辊子是组装成形,轴承要求要哈瓦洛。在合同的附件中轨道装配也明确注明是装配件,因此被告制作完成应当是组装成型的成套设备。而目前被告方并没有组装成型,而据我们了解轴承均没有到位。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告根本无法完成交付。第二份合同付款的节点和方式也是首付30%,完成交付义务后,我们付合同总额的60%,而第二份合同我们已经付到了90%但被告仍为完成交付,而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及交付条件,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责任方是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负责将成品的设备运至甲方的厂内,并提供盖章的图纸、交货单等交货凭证。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以我们才在2024年3月份向被告方发出最后的催货函,但被告方以该货物是由郑某方自己制作只是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为由,在说明未予交货,我们认为这种理由并不能成立,所以所有的合同责任都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造成损失的一方是原告,而非被告,所以提反诉事实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6日,被告郑某方借用被告某某加工厂的资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购买方为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出卖方为被告某某加工厂。其中合同编号为XS××××-03(1)合同标的货物为粗轧后运输辊道,规格型号CD981.00,单位:吨,数量:99.211,单价(元/吨)金额为892899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备注栏注明:1:总重不得低于97.2268吨,超出部分按合同单价扣款;2:辊子组装成型,轴承要求哈瓦洛,不含喷漆。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相关费用约定:汽运至甲方,交付地点为甲方厂内,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待乙方材料进厂,通知甲方人员检查,检查无误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乙方在约定交货期内完成交付义务后,甲方应对全部标的物进行质检,经甲方质检合格,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挂账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剩余5%质保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第八条交货期及进度考核约定: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货。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晚一天按合同总额3%罚款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费用……。

XS××××-01(6)合同标的货物为盖板、小盖等,规格型号:见附件,单位:件,数量:10,单价:见附件,金额为30712.54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相关费用同上述合同。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合同生效,甲方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乙方在约定交货期内完成交付义务后,甲方应对全部标的物进行质检,经甲方质检合格,乙方应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挂账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60%,余10%质保在质保6个月后付清。合同第八条交货期及进度考核同上述合同。

XS××××-03(1)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0日、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某某加工厂转账267869.7元、267869.7元、100000元,合计635739.4元;XS××××-01(6)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某某加工厂转账9213.76元、18427.52元,合计27641.28元。两份合同原告共计已经支付被告某某加工厂货款663380.68元。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加工厂违约,向本院提供2024年3月22日该公司给被告某某加工厂的催货函、被告某某加工厂2024年4月25日书面证明及2023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军与被告郑某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催货函内容为:“唐山市丰润区某乙机械加工厂:我司与贵公司在2021年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细如下:1、采购合同号XS××××-01(6),签订日期2021.8.26日,数量10件,金额30712.54元。我司已支付货款27641.28元(90%货款)。2、采购合同号XS××××-03(1),签订日期2021.8.26日,数量99.211吨,金额892899元,我司已支付货款635739.4元(71%货款)。我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付款义务,而贵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已经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公司于2024.4.7日前完成全部交货,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请贵公司慎重考虑此事,建议贵公司按照我司要求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否则若进入诉讼阶段,贵公司将承担诉讼之不利后果。顺祝商祺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4.3.22”。该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公司与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总金额923611.54元,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8月26日,合同编号XS××××-01(6):标的物名称:盖板、小盖等;合同号XS××××-03(1):标的物名称:粗轧后运输辊道,采购物品及数量、金额见附件。已收贵公司货款663380.68元(陆拾陆万叁仟叁佰捌拾元陆角捌分),均为银行转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贵公司厂内,由我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至今我公司未履行交付业务。两份合同产品物料是由郑某方(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我单位资质与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现郑某方将生产的产成品及相关半成品物料存放在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加盖公章)2024年4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郑某方给张某军发的设备照片,但设备尚未组装成型。

被告某某加工厂主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在交货期内与原告多次协商送货事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某方与张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0月11日下午16时48分张某军:拉出去一部分钱,我给你结点儿,结一部分账,拉出去结一部分账,你给我发个位置,这两天我上你那儿转一圈去,我看那个099那东西都啥样儿了,嗯。郑某方于当日下午16时55分为张某军发了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位置;2022年12月18日上午9时34分郑某方:二哥,18号了,我们这已经开始搬家了,如果你那货不提,咱就省事,趁着废钢涨价就卖了,我这边不再添别的费用了!张某军:中,我给你卖了,可以。2023年8月24日上午7时56分张某军:东方,东方,你把咱们那根儿棍儿跟架子,那给我拍拍两张照,拍几张照片儿啊,我再过两天咱们就操持这事儿。郑某方给张某军发了设备照片,但设备尚未组装成型。

2、2022年1月27日郑某方以被告某某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邮寄的通知函一份,内容为:“通知函至某某机械厂:贵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粗轧后运输辊道CD981.00及盖板小盖板合同,应于2021年11月1日及2021年11月10日,你方履行打款提货!至今仍然没有打款提货意向!现至贵公司通知函,我厂因厂房到期,不愿继续经营某某场地!某乙公司尽快打款提货!收到通知函15日内,不提货打款,视为无视合同,你方自愿放弃合同!我有权变卖生产货物粗轧后运输辊道及盖板小盖板!敬请谅解!2022年1月27日(加盖某某加工厂公章)”。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加工厂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部分相关性不认可。微信截图中显示2022年10月11日张某军有一个9秒的语音内容,拉出一部分钱给你结点账是其它合同的货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但内容中我上你那转一圈,看099的东西啥样,明显是被告还没有完成制作的义务,所以张某军才要求到现场去看涉案合同的产品做到了什么程度,而这个时间是在2022年10月11日可证被告一直未完成产品的制作,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二,被告一直在提一个事实的问题,为什么反诉被告不提货,所以你一直在提提货,而提货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合同约定是被告制作完成成品后是送至甲方院内,因此原告是没有提货的义务的,将这种义务一直强加在原告的身上,来借口自己没有违约,我们不理解这种履行合同的诚意何在,所以才在2022年12月18日郑某方在微信中半带威胁的说法,把货物给卖了,所以才回怼给我卖了可以,这明显可以看出是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愤怒,原告是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在2023年8月24日仍然要求郑某方提供设备制造的最新状态之后发过的照片显示设备一直处于散乱未组装的状态,也就是持续两年多的时间了被告一直未进行组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迅速组装完成交货。很多次催促是通过电话等方式完成,到2024年3月原告忍无可忍在发的书面的最后的催货函,因此这些微信的聊天截图恰恰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22年1月份被告谎称货物已完成制作,催要货款,原告当时是基于对合同的信任收到催款函的第二天就多付了货款给被告,而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完成制作义务。关于被告一直在推论没有完成时间节点的制作为什么原告多付了10.2的款项,所以就推论是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那么这种推论是主观的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多付款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去验货,而后来被告迟迟不组织验货,还以标准件、轴承等不是其合同内容为要挟不予组装。那么这些要挟均是其违约的一个事实,所以原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及时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超节点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而即使到今天庭审,原告相信被告这个设备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组装,仍不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所以这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恰恰证明被告是违约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催货函、书面证明、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加工厂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够重视,两份合同均约定“汽运至甲方,交付地点为甲方厂内”,而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以及通知函来看均提到由原告提货,被告答辩中称被告在交货期内与原告多次协商送货事宜,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告延迟送货,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直至2023年8月24日被告郑某方给张某军发的设备照片显示,该设备仍没有组装成型;在2024年3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给被告某某加工厂发催货函要求被告在2024年4月7日交货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没有交货,且庭审中被告郑某方答辩可以看出,其主张合同上面没有涉及到标准件,而没有标准件辊子组装不成。本院认为,XS××××-03(1)合同标的货物为粗轧后运输辊道,备注要求辊子组装成型,故辊子组装所需要的标准件包括在该合同价款之内,被告郑某方无权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另行支付标准件费用。故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的责任系被告某某加工厂违约,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解除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解除,被告某某加工厂应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63380.68元,并应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方系借用被告某某加工厂的资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与被告某某加工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加工厂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反诉原告)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S××××-03(1)及合同编号XS××××-01(6)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4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反诉原告)、郑某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3380.68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4.64元,减半收取660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2.32元,由原告唐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5.42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郑某方负担1021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34.5元,减半收取3367.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甲机械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本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