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群与郭某成、郭某利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志刚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8民初5693号
原告:白某群,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郭某利,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郭某凤,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郭某奇,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白某群与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郭某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廉某兰存储在唐山市丰润区××屯信用合作社12万元存款及利息,确认其中6万元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定继承分割廉某兰存储在唐山市丰润区××屯信用合作社6万元存款及利息,确认1.2万元(6/5)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廉某兰于2001年6月份在唐山市丰润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再婚前廉某兰已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年,长子郭某成,二子郭某利,三子郭某奇,女儿郭某凤。2023年7月18日廉某兰病逝。廉某兰生前于2013年12月27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屯信用社定期存款12万元,年利率3.3%,本息转存,一年到期利息3960元。廉某兰病逝后,原告找四被告协商将钱取出,分出原告应得1/2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由五继承人均分,但四被告中只有被告郭某成、被告郭某利配合,被告郭某凤、被告郭某奇不予配合。原告已年过八旬,因部分被告不予配合,无法支出使用及分配这笔存款,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判如所请为盼。
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继承。
郭某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6月,白某群与廉某兰于唐山市丰润县民政局(即现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廉某兰父母早年亡故,与白某群再婚前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郭某成,次子郭某利,三子郭某奇,长女郭某凤。2013年12月27日,廉某兰将人民币120000元存入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河北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白官屯支行),账号为3723********,存期为1年,年利率为3.3%,转存方式为本息转存。前述存款至诉讼时一直未支取,2023年7月18日,廉某兰因病去世。
审理过程中,郭某奇在电话中表示放弃本案继承,但未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定期储蓄存单、玉田县亮甲店镇吴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廉某兰于2013年将案涉120000元存入银行,存入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存款应当为廉某兰与原告白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50%的份额。廉某兰于2023年7月18日去世,前述存款中的50%本金及利息是廉某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无证据证明廉某兰生前签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廉某兰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白某群和其子女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及郭某奇,被告郭某奇未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廉某兰的遗产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应分得12000元存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案涉120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原告白某群分得60%,即本金72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由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及郭某奇各继承10%,即本金12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原告白某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廉某兰在河北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白官屯支行账号3723********下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中的60%即本金72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归原告白某群所有;
二、被继承人廉某兰在河北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白官屯支行账号3723********下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中的40%即本金48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由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郭某奇各分得10%,即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郭某奇各分得本金12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白某群负担810元,由被告郭某成、郭某利、郭某凤、郭某奇分别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高力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臣
书 记 员刘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