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曲某山、姜某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09 主办律师:杨志刚

杨志刚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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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8民初4998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任某臣,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洲自治县。

被告:姜某艳,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曲某山、姜某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山、姜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03297.50元(截止至2024年4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297.5元为基数,按日5‰自202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1052米、扣件1979个、4米木跳板52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折价款:钢管21040元(1052米×20元/米)、扣件15832元(1979个*8元/个)、4米跳板3120元(52块*60元/块),合计39992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其在苇子峪镇承建商品楼,2022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器材品种、单价、违约责任、权利义务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将建筑器材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截至2024年4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103297.50元。另有钢管1052米、扣件1979个、4米木跳板52块未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曲某山、姜某艳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2日,被告曲某山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并严肃执行。租赁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盖章也生效)。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总值日租金详见合同明细表。2、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使用权。乙方在承租期内对租赁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或转借他方使用,更无权销售、抵押,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物并终止合同,产生的费用和后果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应当面清点数量、检查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当面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4、合同明细表、租赁器材赔偿明细表、租赁产品提货单、提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5、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在租货时,如不使用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租赁产品丢失继续计收租金,货物还清后,租赁费还没有结清时,按日5‰计算违约金。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月结算,加收20%-30的违约金。6、如乙方未能按合同期限交付租金,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租金。租赁物品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退还的,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以现金形式给予赔偿。如乙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有企业法人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赔偿器材责任,签合同人承担本合同的连带责任。7、甲方只提供租赁器材,不负责运输费用,如需开具发票,税金乙方付自负。8、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乙方同意由甲方出租方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9、签订此合同时甲乙双方认可上述条款,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此合同一式两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明细表记载: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套管日租金0.03元/个、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油托日租金0.03元/根,木跳板日租金0.2元/块、卡具日租金0.03元/根;赔偿明细表: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套管10元/个,油托20元/个,卡具15元/个,木跳板60元/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被告所需建筑器材钢管、扣件、木跳板等交付给被告,2022年5月16日至8月24日,被告曲某山或其员工曲文良、徐宝汇、武良成等人分9次自原告处提走其所需建筑器材并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被告姜某艳分4次退给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曲某山于2022年6月30日核算,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19339.50元,其中未退回扣件14010个、钢管21400米,被告曲某山在承租方签字;原告与被告姜某艳于2022年10月6日核算,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及报废扣件木跳板等赔偿费合计75437.68元(包括报废扣件93个、报废木跳板14块),另有未退回钢管1052米、扣件1979个、4米木跳板52块、多还3米木跳板未计费,被告姜某艳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的承租方签字、出租房有任素娜签字。原告提交2024年4月16日原被告均未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记载:租金总计103297.5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日期变更为2022年5月12日,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立案之日2024年7月17日解除。

以上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及其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某山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艳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姜某艳不是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也没有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足以令其承担合同责任,故该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某山在2022年10月5日以后再也没有退还原告任何建筑器材,双方于次日进行了结算,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宜于2022年10月6日解除为宜,而且原告提交的2024年4月16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双方均未签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并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截止日应确定为2022年10月5日。原被告于2022年10月6日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记载,被告曲某山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报废扣件、木跳板等赔偿费合计75437.68元(其中租金74505.18元、报废建筑器材损失932.5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法过分高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曲某山未退回钢管1052米、扣件1979个、4米木跳板52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赔偿明细表约定价格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木跳板60元/块,共应赔偿原告39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曲某山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6日解除。

二、限被告曲某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74505.1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7450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5.55%计付)、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报废损失932.50元。

三、限被告曲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052米、扣件1979个、4米木跳板52块;如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的建筑器材折价损失39992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3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50元,被告曲某山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文月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冯磊

书 记 员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