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礼与于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志刚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8民初3962号
原告:郭某礼,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洋,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北京市盈科(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礼与被告于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洋、杨志刚,被告于某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于某泉入职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原告郭某礼系该公司控制人。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因购房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入职承诺,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离职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公正裁决为盼。
被告于某泉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恳请采纳答辩意见,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简单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能力和理念,主动到答辩人世博写字楼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邀约答辩人入职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出任总经理一职,双方协商一致的入职条件是:作为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50万元)并在某某港公司享有利润20%的绩效奖金(见高管聘用协议),诚心聘请答辩人入职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正常营业。答辩人要求带领自己的两名高管(周书亭、王春峰)共同入职,周书亭、王春峰二人分别担任某某港公司副总经理以及答辩人税前月薪2万,两名高管税前月薪1万的三个入职条件。被答辩人郭某礼同意后,答辩人和两名高管如约于2019年12月13日办理入职并签订高管聘用协议后,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答辩人用手机卡卡转账支付30万元部分补偿金,兑现入职前承诺,至目前,尚欠20万元经济补偿未支付。因此,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约定的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实控企业后,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给予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真实性可有高管协议中利润20%绩效奖金、周书亭、王春峰入职唐山某某公司及答辩人与周、王三人的实发工资(答辩人税前2万,周、王税前1万)(原告证据中有公路港员工工资流水明细表可证明薪资税前2万、1万的事实)三个已经既成事实的口头承诺来佐证补偿金口头承诺的真实性。其次,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入职后未履行承诺,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入职后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为企业努力开拓业务,提升创收。直至2021年初,双方口头商定不再是隶属关系,而是变成松散联合、资源共享关系,直到现在。再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借贷意思表示,更无借贷合意,且立案时,无借据或欠条等关键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借贷事实,驳回其诉请。最后,答辩人认为2019年12月13日入职后,按聘用高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经济补偿是企业招募高管的附加条件,虽未写入聘用高管协议书,但属于答辩人受聘高管入职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不可分割的附加条件之一,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实际履行,因此被答辩人对转账性质不应存在异议。若有异议,也应属于企业聘用高管的劳动合同争议,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显然,答辩人已离职三年以上,唐山某某港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案起诉之时就已超出劳动仲裁时效,因此,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礼系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某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13日,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泉签订高管聘用协议一份,聘用被告于某泉为公路港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聘用待遇月薪税前贰万元,绩效奖金为利润的20%等。被告于某泉主张2021年春节后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20年9月。
2019年12月16日,原告郭某礼委托任某东通过任某东账户向被告于某泉转账30万元,后原告郭某礼将30万元归还了任某东。
原告郭某礼主张此30万元系被告因购房缺钱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证人任某东、张某进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任某东证实:2019年12月16日,郭某礼告诉我新来的经理于某泉购房需要30万元借款,郭某礼让我直接转给于某泉。以上说明都是事实真相,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张某进证实:2021年12月哪天记不清了,在某某集团办公室当时我去郭某礼办公室,当时我在某某集团任办公室主任,郭某礼给我介绍这就是于某泉,以前在天明任过职,当时我就想起了郭某礼和我说过谁谁谁欠他钱,其中就有于某泉欠款30万元,没有打条,然后我就和于某泉说正好今天你来了,把手续补一下,于某泉在那里待了两个小时又头痛又不舒服的,后来就走了,没有履行手续。过后我又给于某泉打过几次电话都没有打通。我记得打通一次,于某泉推脱时间没有见面,再然后就打不通。证人张某进在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陈述其让于某泉打条时于某泉承认这30万元是借的。
被告于某泉主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约定的被告入职原告实控企业后,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的入职条件是:作为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50万元)并在某某港公司享有利润20%的绩效奖金(见高管聘用协议),被告要求带领自己的两名高管(周书亭、王春峰)共同入职,周书亭、王春峰二人分别担任某某港公司副总经理以及答辩人税前月薪2万,两名高管税前月薪1万的三个入职条件。原告郭某礼同意后,被告和两名高管如约于2019年12月13日办理入职并签订高管聘用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被告用手机卡卡转账支付30万元部分补偿金,兑现入职前承诺,至目前,尚欠20万元经济补偿未支付。因此,真实性可有高管协议中利润20%绩效奖金、周书亭、王春峰入职唐山某某公司及被告与周、王三人的实发工资三个已经既成事实的口头承诺来佐证补偿金口头承诺的真实性。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高管聘用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通过任某东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此30万元的性质存在重大分歧。综合双方对各自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借款存在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等借款凭证,但证人任某东、张某进出庭证言具有一定可信度,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佐证;2、被告主张其入职原告实际控制的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给其经济补偿金50万元,但是高管聘用协议中对此约定并未体现,被告主张此约定系原被告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对如此重要的入职条件不要求写入高管聘用协议,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陈述的30万元交付过程(原告向被告用手机卡卡转账支付3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主张此30万元为原告给其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礼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某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本民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