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珍、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08 主办律师:杨志刚

杨志刚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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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民终8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珍,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开平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高某珍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张某甲、苗某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8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治伤(三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955.18元,其中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费11161.67元,上诉人支付6161.67元,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一审判决错判6161.67元为被上诉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受伤时年龄是64周岁,应计算赔偿16年,一审判决按15年赔偿,计算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核算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计算错误,二审中不再就该问题进行上诉。2、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承担不公正。法律规定施工人承担现场安全责任,上诉人是意外掉进坑中,案涉的坑是设计预留的正方形4*4米,深度2米的蓄水池,在大坑周围应当设有警戒线和警示牌以及明显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仅用零碎的薄板覆盖且与地面相平,况且上面有长时间施工掉落和建筑垃圾做伪装,正常人很难发现和识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现场的施工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1179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赔偿项下的规定并无不不当。但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3:7的比例分担不合理。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赔偿16年,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按照残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期限,所以一审法院的计算15年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分责的比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按三七分。所以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苗某章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高某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共计2551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苗某章系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自2019年起,原告高某珍经人介绍到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上班,工种是看提升机。2022年7月26日9时许,原告在海棠府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掉进井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27834.1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变形、左侧4-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3、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腰1双侧椎板骨折。后原告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40959.3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023年9月3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1161.6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24年3月5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300元。诉讼中,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按护理费150元/天给付51天,误工费100元/天给付46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共计1439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主张为原告开支外购药713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据。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主张2022年9月3日至9月15日为原告开支其他费用共计7307.76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余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150元/天,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某珍在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周围的环境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对周围环境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赔偿70%,原告自担30%为宜。被告张某甲、苗某章系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员工,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因其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按100元/天进行赔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为15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评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为137437.65元(43631元×15年×2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高某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955.18元(27834.13元+40959.38元+111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13044.87元(150元/天×51天+138.33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37437.6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57897.70元。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应予赔偿180528.39元(257897.70元×70%)。因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8188.51元(27834.13元+40959.38元+14395元+5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高某珍损失共计92339.88元(180528.39元-88188.51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珍各项损失9233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1,原告高某珍负担186.8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珍系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为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掉进井坑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在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多年,对于劳务环境应当熟悉和清楚,一审法院酌定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李贵志

审判员姚春涛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