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梅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建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6588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某,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梅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梅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2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沂市××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至2021年从原告处批发服装进行销售。被告选择服装款式后,原告将服装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点,截止至2021年5月29日,经核对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91225元。对于欠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梅某、李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市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李某经营“贵都一部”,从事服装销售,自2016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14日,李某多次从姜某处采购服装,李某在此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姜某支付往来货款。根据姜某提供的往来交易明细,李某尚欠货款91225元。2021年5月29日,姜某电话联系李某催要货款,该次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姜某明确其处挂账数额为91225元,李某明确其处挂账数额为89000元,货款差额在一笔退货上,李某按当时进货价计算退货数额,姜某则按调整后的发货价计算退货数额,差价在几百元左右。后因李某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姜某主张梅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梅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姜某仅提交了2021年8月1日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另,诉讼过程中,姜某支付保全费102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姜某提供的往来交易明细、农商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单,结合姜某与李某于2021年5月29日的通话录音资料,足以证实李某尚欠姜某货款89000元未付的事实。姜某虽主张欠款金额为91225元,但在通话中认可双方没有具体对账,也认可退货价格双方存在争议,货款数额存在差价,故在姜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李某自认欠款数额为准,据此,本院认定李某尚欠姜某货款89000元。李某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向出卖人姜某给付价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姜某诉请李某给付货款91225元,其中8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姜某诉请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均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姜某要求李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姜某主张梅某与李某系夫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未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梅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货款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花费的保全费102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合
人民陪审员高军
人民陪审员亓春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