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象楠、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建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4048号
原告:田象楠,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斌,男,199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田象楠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象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象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用原告信用卡刷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拖付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田象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的户籍信息;(三)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7400元的事实;(四)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信用卡账单一份及广发银行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刷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17309.82元。
关于款项的出借过程及交付方式,原告田象楠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11月广发银行信用卡尚欠12000元未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尚欠5080.63元未偿还。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核算信用卡账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斌,371302199304××××,于11月30日之前还信用卡3700元,于12月后,每月还款最低额度,于每月2号之前还,如果逾期每月利息200元,共计17400元。王斌2018年11月22日”。借条中被告姓名及落款时间系被告书写,其他内容系原告书写。借条出具后原告将上述两张信用卡从被告处取回,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要求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信用卡账单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被告王斌与原告田象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斌偿还其借款1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第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200元,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7400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应为13.8%,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象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期枫
人民陪审员张同玲
人民陪审员尹思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