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龙、吴某群与常某、郭某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建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1041号
原告:吴某龙,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吴某群,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某,女,1989年3月5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冠县,现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郭某轩,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鲁某秀,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龙、吴某群与被告常某、第三人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某轩、鲁某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和杨建辉、被告常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轩、鲁某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龙、吴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租损失等共计95219元;2.被告依照建筑施工图纸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恢复原状标准赔偿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共同购买**号楼**室,装修完后一直居住,2021年6月,被告开始对12号楼3-1001室进行装修,为增扩建阳光房,被告私自将露台挡水墙拆除并破坏防水层,导致原告房屋多处漏水,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常某辩称,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恢复原状已没有事实可能。
被告郭某轩、鲁某秀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被告未履行装修协议约定、未履行装修承诺,随意破坏防水层,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作为物业公司,仅具有管理服务职能,不具有监管、处罚等职能,在职责范围内通过签订装修协议,告知不得建设小阳台等,在发现被告运送可能存在违规搭建的装饰材料后,我公司通过门岗拒绝其入内还导致被告打砸物业办公室的后果,我公司多次报警,在发现被告擅自搭建建筑设施后,我公司向其送达装修整改通知,向主管部门反映,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已尽劝阻、制止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龙、吴某群系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文创园二期**号楼**室(以下简称:901室)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郭某轩、鲁某秀系12号楼3-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常某称就1001室与郭某轩、鲁某秀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买卖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系皇山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21年5月3日,被告常某以1001室业主身份向第三人某某公司申请装修,填写《装修申请表》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申请表》约定:禁止业主私搭乱建改动、拆除本房屋自带原有内外结构,因个人私搭乱建改动、拆除房屋结构造成后果及损失自行承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未获得批准之前,业主不得在公共地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单元结构、外观及公共设施;不得封闭、改建阳台等。
此后,1001室开始进行装修,装修中存在加建铝合金阳光房等行为,不久901室即出现房屋漏水现象,二原告遂向物业和主管部门反映,物业向被告常某送达整改通知,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对被告常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21年9月29日,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委托,浙江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1001室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经现场实际勘察,该房屋主体为框架剪力墙结构,10层11/H-G墙、11/J-G墙、10-13/B墙体为围护墙体,围护墙体构件在结构中起着对建筑物围护和分隔的作用,不进行承重,非承重构件。现在围护墙上进行局部拆除,不会削弱结构承载能力,造成应力集中,综上所述,所拆墙体对整体结构安全无不利影响,但露台11-14/G轴无防水措施,若混凝土长期被雨水侵蚀,会对房屋产生安全影响或隐患。建议:严禁超载使用,后续加强对该楼的日常检查及维护管理,立即对11-14/G轴无防水措施部位进行修复。
因901室漏水严重,室内电路经某某公司查验已短路,无法正常居住,2021年11月2日,二原告另行租房居住,为此支付房租18000元。后原、被告在物业及建设局等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房屋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70837元,其中房屋经济损失59720元,防水措施恢复费用11117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整改通知、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第二款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检测报告等证据并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1001室在装修中存在加建铝合金阳光房、破坏露台防水层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901室房屋漏水、电路短路、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为此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1001室有关权利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轩、鲁某秀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系1001室的业主。常某辩称与郭某轩、鲁某秀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系实际业主,但始终不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另从1001室的装修申请、协议签订、装修方案的制定及履行情况等来看,常某应为1001室的物业使用人。因此,依从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轩、鲁某秀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事前,已通过《装修申请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书面形式提前告知禁止私搭乱建;事中,巡查发现后送达整改通知,告知及时整改;事后,协助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处理。因此,第三人已尽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房屋经济损失59720元,防水措施恢复费用11117元,鉴定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18000元。原告列写的房屋租赁押金1500元、901室物业费1232元,均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且901室无法居住已通过房屋租赁费填补,故对该两项均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837元,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轩、鲁某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数额包含修复费用,故其关于恢复原状的诉求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责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轩、鲁某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吴某群损失共计90837元;
二、被告郭某轩、鲁某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龙、吴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二原告负担56元,三被告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郑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欢
书 记 员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