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良与闫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91民初4355号
原告:张某良,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新,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茹,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良诉被告闫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被告闫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周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770元,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77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年息为基础并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前后往山东菏泽市定陶区的两个某某厂卖碎小麦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要买原告的碎小麦。2019年1月25号,原告安排大货车司机王某林开车拉碎小麦到菏泽某某饲料厂。因为麦杆多,这车碎小麦被某某饲料厂拒收。随后,原告就联系被告,想让被告买下原告的这车碎小麦。被告接过电话后,说去看看质量。看过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能要。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商定原告将一车34.426吨的碎小麦按照每斤0.81元卖给闫某新,总价55770元。原告问被告是先付款还是卸完再付款,被告说当天的款转超了,第二天一定给原告打款,原告就安排司机王某林按照被告的要求卸货了。从卸货第二天开始,原告多次按约定电话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推脱。此后被告对原告说原告的碎小麦卸到定陶县的一个次粉厂了,还说已经和该次粉厂厂长谷瑞记说好了,让原告给谷瑞记打电话联系付款。无奈,原告只能又联系谷瑞记付款。2019年6月5日,原告、被告、谷瑞记三方约定,原告再卖给谷瑞记一车小麦,谷瑞记就另外多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已经欠原告的上述货款55770元。为讨要货款,原告无奈又于2019年6月5日向谷瑞记卖了一车碎小麦,谷瑞记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该车货款47820元和另外多支付的5000元合计5282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0770元。此后,原告不断电话联系被告还款,结果分文未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碎小麦,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前后往山东菏泽市定陶区的两个某某厂卖碎小麦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要买原告的碎小麦。2019年1月25号,原告方司机王某林开车拉碎小麦到菏泽某某饲料厂。因为麦杆多,这车碎小麦被某某饲料厂拒收。随后,原告就联系被告,想让被告买下原告的这车碎小麦。被告接过电话后,说去看看质量。看过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能要。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商定原告将一车34.426吨的碎小麦按照每斤0.81元卖给闫某新,总价55770元。原告问被告是先付款还是卸完再付款,被告说当天的款转超了,第二天一定给原告打款,原告就安排司机王某林按照被告的要求卸货了。从卸货第二天开始,原告多次按约定电话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推脱。此后被告对原告说原告的碎小麦卸到定陶县的一个次粉厂了,还说已经和该次粉厂厂长谷瑞记说好了,让原告给谷瑞记打电话联系付款。无奈,原告只能又联系谷瑞记付款。2019年6月5日,原告、被告、谷瑞记三方约定,原告再卖给谷瑞记一车小麦,谷瑞记就另外多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已经欠原告的上述货款55770元。为讨要货款,原告无奈又于2019年6月5日向谷瑞记卖了一车碎小麦,谷瑞记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该车货款47820元和另外多支付的5000元合计5282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0770元。此后,原告不断电话联系被告还款,结果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良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忠钦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