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理与周某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14028号
原告:刘某理,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朋,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刘某理之子。
被告:周某明(曾用名周某敏),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理与被告周某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刘某朋,被告周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将租赁的二分七厘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三间砖房及三间铁皮棚子);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农历)至今的土地损失4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农历)至今的租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10米,面积二分七厘,租金每年八月十五结算。但被告从2015年就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盖厂房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土地一直无法耕种、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周某明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否存在违法使用土地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认定后再另行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有效。被告自2006年6月5日租赁原告2.7分地以来,每年按约定交纳租金,直到原告拒收2015年租金。原告拒收的原因是其已经将该宗地使用权卖给了楼盘开发商。原告已经将土地卖给周某伟,不再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力,依法不再享有诉权。被告早在2006年就在该宗土地上合法建房,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物权。本案纠纷是原告为了自己的非法目的,系原告单方过错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恢复原状拆除建筑物的诉求不属于合同之诉的范围,属于侵权之诉的范围,不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即使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原、被告双方也因当根据过错来分担被告建筑物及附属物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6年6月5日,原告刘某理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周某明作为承租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面积为二分七厘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只允许盖厂房,不允许栽树,租金为每亩1200斤小麦,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每年八月十五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今的土地租金。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被告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情况下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的租赁应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及请求被告将租赁的二分七厘土地返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土地的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农历)至今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支付土地损失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理与被告周某明农历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刘某理的二分七厘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理;
三、驳回原告刘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刘某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高贤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磊
书 记 员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