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12 主办律师:杨帅

杨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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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9157号

原告: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茹,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主要负责人:董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周雅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418元;2.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1日17时40分许,马*驾驶苏某****大型汽车,沿菏泽市巨野县G327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大道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屠*驾驶车牌号为鲁RO****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屠*驾驶的鲁RO****小型汽车为原告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5年3月30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仍有12418元并未得到赔偿。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履行了赔偿责任,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马*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4日,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车主,就鲁R0****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357425元)等,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5年3月30日24时0分止。

2024年4月11日17月40分许,马*驾驶车牌号为苏某****大型汽车,沿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G327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大道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屠*驾驶车牌号为鲁R0****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442024800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马*负主要责任,屠*负次要责任。

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案涉鲁R0****小型汽车由菏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苏某****大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菏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0****小型汽车车损险范围内向菏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842元,原告向菏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价税合计12418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名下鲁R0****小型汽车由被告承保,故原告与被告就该车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金额未超出其保险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赔付车损1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马营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庞恬爽

书 记 员吴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