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东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4 主办律师:杨帅

杨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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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14331号

原告:任某东,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茹,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董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东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中

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33243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8日7时16分,张*驾驶车牌号为豫V3****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1511318KM+700M,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R8****小型轿车驾驶员马*受伤,路产设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事故责任。鲁R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是鲁R8****号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故拒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辩称,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该原则一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不同品质的配件市场价格悬殊。在评估机构评估时对于更换配件的评估价格,不以质论价,习惯性的以所谓的市场价格确定维修费用,该费用并不是实际损失金额,也不是实际维修费用,这种评估方式助长了无理索赔。虽然评估是法院委托,但是该报告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以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支付记录、配件进货明细主张权利。我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后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事故发生前的价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该方式能够更为准确的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本案原告企图以高定损、低维修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对该行为法院应当坚决制止。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8日,张*驾驶车牌号为豫V3****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1511318KM+700M,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R8****小型轿车驾驶员马*受伤,路产设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开具第3786024202480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事故责任。原告任某东为鲁R8****小型轿车的的所有人。鲁R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处载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243729000014****,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72512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8月19日0时0分起至2025年8月18日24时0分止。马*作为事故发生时鲁R8****小型轿车的司机,具有C1驾驶资格。

原告申请对鲁R8****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山东正义和鉴字(2024)第1127-01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鲁R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额为212893,该费用扣除了损坏配件的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24年10月3日,菏泽高新区车之道汽车服务中心开出发票一张,名称为鲁R8****号,显示物流辅助服务运输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东与被告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公司未作出任何免责抗辩,被告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12893元,被告称原告企图以高定损、低维修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2893元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某乙菏泽分公司在答辩中申请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进行评估,实质上是对车损进行的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评估费20000元的问题,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东车辆损失212893元、评估费20000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233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黄保忠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嘉璐

书 记 员任保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