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与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3 主办律师:杨帅

杨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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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7801号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住所地菏泽市。

主要负责人:徐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茹,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芳,负责人。

被告:陈某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侯某通,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与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侯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侯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芳、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5000元及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以上共计1688321.37元(2024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即年利率为4.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30%);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和陈某芳于2023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青岛银行“税e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6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4.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贷款。但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侯某通与陈某芳系夫妻关系,该案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侯某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某芳、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7月27日,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陈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乙方)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签订编号为2023-SED-0015223的《青岛银行“税e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1675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6000%执行,在额度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二条“费用的负担”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及共同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并对甲方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芳作为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中签了名,并在《青岛银行“税e贷”委托协议》《“税e贷”委托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及采集授权书》中分别签了名。陈某芳并将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原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陈某芳是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2023年7月27日,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将借款本金1675000元支付至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账户。

2024年5月3日,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向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通知函》,要求该公司偿还所欠利息7296.45元。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1.其就本案委托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侯某通与陈某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侯某通认可其与陈某芳共同经营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与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因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3286.13元,罚息为35.24元,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共同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侯某通承担责任,因侯某通未在涉案合同中签名,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3286.13元,罚息为35.24元,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2元,由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马营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庞恬爽

书 记 员吴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