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与侯某通、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1 主办律师:杨帅

杨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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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民终5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徐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茹,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通,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芳,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陈坡乡侯潭行政村侯潭村1004号。

上诉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侯某通、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陈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4)鲁1702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周雅茹,被上诉人侯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702民初780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陈某芳、侯某通对于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侯某通对贷款知情,贷款利息一直是侯某通偿还,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某某公司。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某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侯某通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案涉贷款其不清楚,其也没参与公司经营,有时候会去公司帮忙干点零活。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陈某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5000元及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以上共计1688321.37元(2024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即年利率为4.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30%);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陈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乙方)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2023-SED-0015223的《青岛银行“税e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1675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6000%执行,在额度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二条“费用的负担”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及共同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并对甲方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芳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中签了名,并在《青岛银行“税e贷”委托协议》《“税e贷”委托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及采集授权书》中分别签了名。陈某芳并将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原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陈某芳是某某公司唯一股东。2023年7月27日,某某支行将借款本金1675000元支付至某某公司名下账户。2024年5月3日,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通知函》,要求该公司偿还所欠利息7296.45元。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1.其就本案委托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侯某通与陈某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侯某通认可其与陈某芳共同经营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因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利息13286.13元、罚息35.24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3286.13元,罚息为35.24元,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芳共同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通承担责任,因侯某通未在涉案合同中签名,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4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3286.13元,罚息为35.24元,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赔偿律师费

1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2元,由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陈某芳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支行当庭提交一组证据:(2024)鲁1702民初7801号证据材料一份、(2024)鲁1702民初7802号证据材料及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贷款情况。一、涉案贷款发生在陈某芳与侯某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二、贷款用途是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三、某某公司系陈某芳一人持股且侯某通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某某公司系陈某芳、侯某通共同生产经营。四、侯某通对于贷款是知情的,且利息一直是侯某通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偿还。(2024)鲁1702民初7801号和(2024)鲁1702民初7802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是(2024)鲁1702民初7802号认定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法定代表人配偶承担了还款责任,(2024)鲁1701民初7801号却未判决配偶承担还款责任。且全通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明确承认了某某公司为其与陈某芳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侯某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侯某通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是陈某芳的一人公司,和其没有关系,在借款合同上其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该贷款用途。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某某支行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某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贷款人某某支行举债,借款人签字处没有侯某通的签名,侯某通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亦非借款人某某公司的股东,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某某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侯某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5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一审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代明

审 判 员朱晨曦

审 判 员王静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翌帆

书 记 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