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雷与刘某、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6970号
原告:黄某雷,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昌,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彭某,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山东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雷与被告刘某、王某、菏泽开发区珀驰汽车装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菏泽开发区珀驰汽车装饰中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鲁1702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菏泽开发区珀驰汽车装饰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黄某雷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鲁17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昌,被告王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暂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车费34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扣车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汽车贴膜合同合意,当日原告黄某雷向其店内微信支付500元定金。2022年5月3日,原告黄某雷将其所有的豫VHK8**轿车交由被告经营的珀驰汽车装饰中心进行汽车贴膜服务。后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下午发现,被告在贴膜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漆面多处划痕、天窗破裂,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不赔付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刘某与彭某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刘某为提供劳务者,彭某为接受劳务者,2021年11月份经被告王某介绍为彭某提供劳务,具体是在菏泽开发区**路**大厦汽车装饰门市为其做洗车、汽车装饰的工作,双方约定刘某的劳务报酬为每月保底6800元。第二、原告所述的2022年5月3日至5月11日有关财产损失非刘某所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是原告本人或第三人所造成,与刘某无关,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起诉第三人或者彭某,因此刘某非适格当事人,即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如果被告彭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且原告的财产是在该处接受服务时受损,那么依据民法典1191条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王某与被告彭某为房东与租户关系(汽车装饰中心住所地菏泽市**路**大厦**号房屋的房东为王某的父亲王某伟),我方和彭某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一年,该次纠纷发生在租赁期间,实际经营者为彭某,王某不应该作为被告。另说明2021年12月31日前,菏泽开发区**由王某经营,房租出租后实际经营者变为彭某,菏泽开发区**营业执照王某并没授权和转让给彭某使用,同时合同中约定彭某接手该店铺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彭某负责,在经营期间彭某属于无证经营,王某忘记注销菏泽开发区**营业执照,所以菏泽开发区**也不是适格被告。
彭某辩称,原告车辆系在菏泽开发区**处贴膜,原告与菏泽开发区**有合同关系,菏泽开发区**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菏泽开发区**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说明了该事实。第二,原告车辆在贴膜后第二天又撕掉,其贴膜发生在2022年5月3号,原告诉状在2022年5月11号称车辆出现划痕、天窗破裂、大灯尾灯损坏,正常的贴膜是不会出现这种情况,除非车辆本身就存在以上情况,刘某在贴膜后原告将车辆开走并未发现以上情况,是否在原告车辆开出后出现的以上情况无法考证。第三、被告刘某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一直在菏泽开发区**处从事装饰工作,受菏泽开发区**雇佣,其民事责任也应当由菏泽开发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菏泽开发区**是经营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24年11月1日注销,住所地为菏泽市开发区**路**大厦**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王某。王某(甲方)、彭某(乙方)与王某伟(丙方、房东)曾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门市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伟同意王某将自己位于菏泽市开发区**路**大厦**号的门面转让给彭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
2022年5月1日,黄某雷在微信中与彭某联系,要求对案涉车辆(豫VHK8**)进行车辆贴膜。后黄某雷将案涉车辆驾驶至菏泽开发区**(菏泽市开发区**路**大厦**号)贴车膜,在贴膜工作过程中,造成了黄某雷的车辆损坏。经黄某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黄某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为28322元。黄某雷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涉案车辆发生涉案事故时,菏泽开发区**实际由彭某负责经营,刘某受彭某雇佣,在菏泽开发区**门市内从事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菏泽开发区**的设立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该装饰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王某与彭某之间签订的内部转让协议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菏泽开发区**在为黄某雷车辆贴膜时,造成辆损坏,理应赔偿黄某雷的损失,故菏泽开发区**登记的经营者王某与实际经营者彭某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受彭某雇佣,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依据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8322元。关于黄某雷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该费用系黄某雷在本案审理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王某、彭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492元、交通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雷车辆损失28322元,并向原告黄某雷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3032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王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保山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 记 员范育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