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临沂某公司;天元某公司;张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其他

办结日期:2025.06.10 主办律师:杜树天

杜树天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9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302执异212号

案外人:张某甲,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2019)鲁1302执853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天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某甲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的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园区华苑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4826.42平方米,计7.295亩,东西宽65.9米,南北长73.8米)及地上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建筑物面积共计4863.42平方米)的执行,后案外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变更异议请求为:中止(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地上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建筑物占地面积共计4863.42平方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天元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单某甲、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李某甲、盖某甲、王某乙、单某乙、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富源奶牛养殖场、王某甲、单某丙、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案号为(2019)鲁1302执8538号的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案外人认为该查封有误,应当中止该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执行,主要理由如下:一、案涉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所主张的财产(即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园区华苑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4836.42平方米(计7.295亩,东西宽65.9米,南北长73.8米)及地上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建筑物面积共计4863.42平方米))系由案外人承租,出租方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原山东某公司),由案外人定期向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指定的临沂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均无产权登记,自2022年起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并非自被执行人某公司处受让取得,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被天元某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执行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无任何依据,据此作出的查封裁定、查封公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张某甲,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执行属于执行错误。贵院依据上述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明显不当,应当中止该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执行。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审查上述事实,依法支持案外人的申请请求。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身份证,证明案外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所主张的财产系由案外人承租,出租方为某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异议标的首查封证明一份,证明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标的为首查封。证据四、案外人租金银行转账回执一份,证明案外人定期向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指定的临沂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电费、管理费。证据五、(2019)鲁1302执8538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各一份,证明兰山区人民依据(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标的。证据六、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由杨某从某租赁,由杨某建设厂房仓库等,杨某将土地、厂房、仓库等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转让给王某丙,王某丙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甲,由张某甲与华苑重新签订使用权租赁协议。证据七、保全申请书及查封裁定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查封王某甲名下的租赁土地及办公楼、仓库,其申请书列明的线索为远行汽贸办公楼仓库,但该线索已使用斜线划去,并签字捺印,所以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保全本案争议财产。

申请执行人天元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答辩如下:一、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供任何关于案涉财产的不动产权属证明,亦未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租赁经营权,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不符合该种证据的法定形式,案外人*风顺与临沂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仅凭案外人的自述无法证明其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更无法证明其系案涉财产的权利人。二、申请执行人早在2019年就查封了案涉财产,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了保全,法院做出(2018)鲁1302民初217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马厂湖华苑工业园9000平方米的仓库一处、办公楼34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2019)鲁1302执8538号),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4年12月13日申请贵院依法续行查封上述财产。案外人自认于2022年起占有使用案涉财产。该时间段内,涉案财产已处于查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案外人称其自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案涉财产,却未提交相应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及案涉财产权属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系案涉财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更无法排除案涉财产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存疑,无法证明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涉案财产处于查封状态,不能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天元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查封裁定书、公告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贵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查封案涉财产的裁定,于2019年1月29日现场张贴案涉财产查封公告。证据二、2021年续封裁定书、公告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贵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续封裁定,于2021年12月17日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证据三、2024年续封裁定书、公告、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贵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续封裁定,于2024年12月13日现场张贴查封公告。

王某甲称,张某甲这个人我不知道,我是转给了王某丙,我没和张某甲接触过,我是欠王某丙的钱才把财产抵债给王某丙。

经查阅卷宗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天元某公司与某公司、王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天元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17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公司、王某甲等人名下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一宗。2019年1月7日,天元某公司提交追加保全申请,向本院补充被保全人财产线索,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17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公司、王某甲等人名下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一宗。本院并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1724号之二查封公告,内容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马厂湖华苑工业园9000平方米的仓库一处、办公楼342平方米(东至兴工路、北至奇佳塑料制品厂、南至某工业园、西至某工业园);二、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本院并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在查封现场进行了张贴。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17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9011.98元及利息(以1999901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单某甲、、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盖某乙、临沂市河东区富源奶牛养殖场、王某甲、单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王某乙、单某乙、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李某甲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盖某乙、单某甲、李某乙、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富源奶牛养殖场、王某甲、单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王某乙、单某乙、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9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897.03元,由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盖某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单某甲、李某乙、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富源奶牛养殖场、王某甲、单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王某乙、单某乙、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天元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2024年12月3日作出(2019)鲁130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财产进行续封,并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4年12月3日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对案涉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7年12月12日止。

案外人张某甲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山东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杨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甲方将位于兰山区工业园华苑工业园内的土地见四至及平面图。东西宽65.9米,南北长73.8米,总计4863.42平方米,计7.295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36年4月31日止计25周年。”

案外人张某甲提交的2021年8月21日王某丙(乙方、出借人)与王某甲(甲方、借款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载明:“甲方王某甲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园区华苑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4863.42平方米,计7.295亩(东西宽65.9米,南北长73.8米)以及上述土地所自建的厂房、仓库、地上建筑物共计4863.42平方米,折价300万元转让给王某丙”。

案外人张某甲提交的2022年11月21日王某丙(甲方、转让方)与张某甲(乙方、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将其依据与王某甲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受让的华苑工业园内的8.089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使用权及厂房、仓库、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共计4363.21平方米)一次性转租转让给乙方。2、双方共同向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请求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转让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丙。”

案外人张某甲提交的2022年11月21日张某甲(乙方)、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标的上现有自建厂房、仓库、地上建筑物共计4363.21平方米,该部分建筑物是原承租人出资建设,对于该建设的合规性,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应自行与原承租人协调租赁转让事宜,与甲方无关。”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甲主张其系案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又提出案涉财产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某甲对案涉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排除执行的,其应对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及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排除执行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其通过转让取得了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电子汇款回单等证据,但案外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该时间晚于案涉地上建筑物被查封的时间,依法不能对抗在先的查封。并且,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用,不符合常理,且案外人提交的电子汇款回单付款人非案外人,收款人也非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不能证实系支付的案涉地上建筑物的租金等费用,支付行为也均发生在2024年之后,无法证实案外人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持续占有使用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案外人坚持认为其对案涉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史运芳

审判员蒋鸿志

审判员张雪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