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树天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5687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杜树天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01.78元及利息(利息以33450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937.63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937.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1.5倍计算);3.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对第一、二项诉求的本金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某乙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某乙公司某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三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2021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了审计。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三标段工程款为1589415.71元;二标段工程款为7063432.63元。某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剩余三标段工程款334501.78元,二标段工程款4100937.63元,合计4435439.4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起诉金额有异议,第二项诉求中的欠款金额不属实。某乙公司对付款没有过错,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应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工程付款节点后,某甲公司必须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某乙公司审核,如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承包方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在付款前应先行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3日内送达某乙公司,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某甲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案涉工程属于商品房项目,已经全部出售并已经交付业主居住使用,涉案工程不宜再折价拍卖,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再具备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近三年,不具备折价和拍卖的情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无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标段工程合同),2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某2标段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人民币6050540.53元,增值税税率为9%。如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同意发包人以房屋、车位、储藏室、商业等商品房按照等价原则抵付本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具体方案如下:协同营销额不低于合同金额10%的比例以某乙公司指定的项目等项目住宅、商铺、车位等抵扣。某甲公司承诺按照发包人要求时间完成上述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件,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报工程竣盖章版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5%。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工程结算完毕、经某乙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照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某甲公司须提供某乙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在完成工程付款节点后,某甲公司必须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某乙公司审核,如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承包方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3日内送达某乙公司,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在2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的最后一页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2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的最后一页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加盖私人印章。
2020年9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三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合同),三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某三标段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人民币1354467.28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件,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报工程竣盖章版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90%。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工程结算完毕、经某乙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照本协议第10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某甲公司须提供某乙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在完成工程付款节点后,某甲公司必须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某乙公司审核,如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承包方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3日内送达某乙公司,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在三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的最后一页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三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的首页加盖公章。
2023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三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本项目工程量增加,经双方核算及协商,原合同增加如下工作内容:增加内外壁热镀锌钢管及配线等工作内容。本协议增加总价款(不含税):16975.04元。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该补充协议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加盖私人印章。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显示,2021年11月30日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某乙公司的采购部、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三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2021年3月18日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并由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小区地下车库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22年3月10日,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并由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小区28#幼儿园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22年3月10日,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并由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6月25日,根据某乙公司委托,青岛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三标段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1623830.56元,审定工程造价1589415.71元,审减工程造价34414.86元。2024年9月7日,根据某乙公司委托,青岛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7076345.51元,审定工程造价7063432.63元,审减工程造价12912.88元。
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项目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某甲公司拟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某项目23号楼914/916室商品房。其中23-914建筑面积47.56㎡,65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309140元。23-916建筑面积46.67㎡,65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303355元。两套房屋总价款为612495元。本协议签订后180个自然日内(若届时因某甲公司付款未达到网签要求等原因不能网签的,则延续到网签条件达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指定的实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并办理完成网签备案手续。某乙公司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某甲公司,不可抗力、本协议总价款未缴清及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2023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项目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某2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某甲公司拟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6号楼1单元601、6号楼1单元602室商品房。其中6-1-601建筑面积122.07㎡,7984.82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974707元。6-1-602建筑面积122.12㎡,7882.79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962646元。两套房屋总价款为1937353元。本协议签订后180个自然日内(若届时因某甲公司付款未达到网签要求等原因不能网签的,则延续到网签条件达到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指定的实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并办理完成网签备案手续。
某甲公司提交的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封登记信息显示,罗庄区某小区6号楼1-601、罗庄区某小区6号楼1-602即案涉工抵房被罗庄区人民法院预查封,查封期限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求一中的欠款数额是否认可?”某乙公司回复“属实”。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数额的差距在于工抵房的数额。某甲公司庭审称2022年3月10日其施工工程全部完工,案涉工抵房没有占有使用,没有网签,现在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2标段工程合同、三标段工程合同及三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某甲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在于是否应扣除《工抵房协议》中确定的抵顶数额。本院认为,《工抵房协议》作为以房抵债的一种债务履行协议,自签订至本案诉讼时,某乙公司尚未将房屋交付某甲公司,也未办理网签,且案涉工抵房处于被法院预查封状态,某乙公司抗辩应扣除《工抵房协议》中确定的抵顶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辩称其对付款没有过错,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应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工程付款节点后,某甲公司必须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某乙公司审核,如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承包方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在付款前应先行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3日内送达某乙公司,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某甲公司按照双方两份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进行竣工验收,且由某乙公司委托青岛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形下,某乙公司以未开具发票及未按照其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某乙公司审核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三标段未付工程款334501.78元,二标段未付工程款4100937.63元,共计443543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主张以33450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1.5倍计算,以4100937.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1.5倍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3450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00937.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诉请诉责险由某乙公司承担,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完成日为2022年3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2年3月10日应为双方的应付款之日,2022年3月10日至本次起诉日即2025年7月7日,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某甲公司诉请其对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某乙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5439.41元及利息(以33450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00937.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4元,减半收取计21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42元,由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佩才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