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娟、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钱某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树天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2792号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娟,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龙,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江,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区。
被告:赵某春,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区。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娟、原告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省临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被告钱某龙、被告邱某江、被告赵某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原告某某酒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被告(另案原告)前黄土埝村委、被告钱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春、邱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娟、某某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63279.28元及利息(利息以36327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倍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娟与被告某某村委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娟承包被告某某村委位于前黄土堰东,四至分明的131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即200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5日,原告李某娟在承包地经营三盟某某场,原告某某酒业系合法注册经营在原告李某娟承包地(三盟某某场)内的制酒企业。被告前黄土埝村委、被告钱某龙为达到涨承包费目的,于202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安排被告邱某江、被告赵某春等人以涨承包费为由无端将三盟某某场的大门用土堵住,致使三盟某某场及原告某某酒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解释、劝说协商和报警处置。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邱某江、被告赵某春按照“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作出了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5号、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8月13日,经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评估,四被告仅是给原告某某酒业就造成“发酵原材料发霉变质、原浆散酒损失、土地承包费成本损失、人工资支出成本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63279.28元,就以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因原、被告通过公安机关协商未果,2022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向原告某某酒业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原告某某酒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黄土埝村委、钱某龙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与二被告并无关联,相应损失并非由二被告所造成,二被告未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江、赵某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另案原告前黄土埝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截至2023年6月5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租赁的前黄土埝村南部131亩土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截至2023年6月5日;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的土地;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自行建设设施并将土地恢复原状;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按年租赁费每亩6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6日,原告某某村委与被告李某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村南部131亩(土地四至:东至大渠,南至河沿、西至商品房搪瓷厂、北至学金砖厂南路)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6日,共计30年,每年每亩租赁费为450元,后调整为每年每亩6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方于2023年3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需于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方协商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解除事宜,被告方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期截至2023年6月5日,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另案被告李某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也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用地承包期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罗西乡党委及罗西办事处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临沂市有关土地法规文件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约定的承包期是三十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二十年租赁期限的规定,因此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33年6月6日;第二、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期交付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多次要求涨承包费,第一次涨费是由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450元涨至600元,答辩人同意后没过几年,原告自2022年又开始要求每年每亩600元涨至1000元,答辩人不同意,于2022年仍按每年每亩600元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达不到涨费的目的后,于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0日安排两名案外人邱某江及赵某春用土堆堵住答辩人经营的三盟某某场大门,破坏答辩人生产经营,公安机关对两名案外人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不仅不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又掩盖双方间真实法律关系,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第三、答辩人已按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之后双方口头商定的每年每亩600元承包费交费至2024年6月5日,故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娟系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某某村民,现住临沂高新区某某社区。某某村委将发包给村民的承包地流转回某某村委并按月向村民支付费用,村民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4月20日,某某村委作为甲方与李某娟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载明“经罗西乡党委政府及办事处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临沂市等有关土地法规文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承包协议:一、承包土地位置及面积:拟承包土地位于前黄土堰东,四至分明,南至河沿,北至学金砖厂南路,东至大渠,西至商品房,搪瓷厂,折合土地131亩(附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二、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为每亩每年承包费45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并以此类推,即每次付款5895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3年6月6日);三、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再进行延续(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签);四、如乙方在用地过程中需甲方予以配合时,甲方将无任何条件地予以配合办理(签字盖章等),只要是涉及到关于土地方面的税和费及以后对村民的补偿工作都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负任何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某村委公章,乙方处李某娟签字捺印确认。该份《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由李某娟持有。
2003年6月6日,某某村委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李某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载明“为发展地方经济,落实好党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及临沂市等有关土地法规文件,甲、乙双方经协商,将某某村南部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一、土地面积及四至:租赁土地为131亩,四至为:东至大渠、南至河沿、西至商品房、搪瓷厂,北至学金砖厂南路。(详见四至图)。二、租赁费及付款方式:每年每亩租赁费450元,按年度付款,每年的6月6日一次付清当年的租赁费,以此类推,即每次付款58950元。三、租赁时间:从2003年6月6日-2033年6月6日止,共计30年。四、乙方租赁土地用途建企业,也可变更土地用途,甲方不得干涉。五、合同期间,乙方投资的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乙方投资的资产自行处理。六、如乙方在用地过程中需甲方予以配合时,甲方将无任何条件地予以配合办理(签字盖章等手续),只要是涉及到关于土地方面的税和费用及以后对村民的补偿工作都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付任何费用。七、合同期间,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需要,及时提供路、水、电、治安等方面的便利,及时维护因甲方村民对乙方生产及其相应的工作、生活秩序的影响,否则乙方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八、本合同不因甲方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或集体规划占用该土地,地上物应经有资质物价评估部门评估后,按评估价由甲方付给乙方。九、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任何异议均不得影响本协议进行,且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本协议中的一切内容,如有一方违约,将向另一方支付最少拾年的承包费作赔偿。十、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尾部加盖某某村委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钱某峰签字捺印,乙方处李某娟签字捺印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由某某村委持有。
2003年6月20日,某某村委作为甲方与李某娟作为乙方至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土地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于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临沂市罗庄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钱振峰与李某娟于2003年6月6日在罗庄区签订了前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该合同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李某娟在某某厂房用于“三盟某某场”农作物种植等使用,并在三盟某某场内设立某某酒业进行酒水加工。前期李某娟按照每年450元/亩缴纳土地租赁费用,2021年双方协商土地租金涨至每年600元/亩,李某娟已经足额缴纳。2022年7月14日,李某娟向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财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罗西财经服务中心)缴纳2022年至2023年的131亩土地使用费78600元。
2022年7月,某某村委要求将李某娟承租土地租金上调至1000元/亩,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娟通过EMS邮件向前黄土埝村委送达《租金价格答复书》,载明“2021年6月28日经我公司同意,租金按600元执行……村委没有经过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而擅自单方涨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贵村委以任何形式提出的涨租行为”。某某村委未签收邮件。
2023年3月10日,某某村委委托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向李某娟发送《律师函》,载明“您与前黄土堰村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您与前黄土堰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承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法律责任,即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202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6日租赁期限无效。故该《土地租赁合同》应于2023年6月5日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您应于2023年6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承租土地”,要求李某娟至前黄土埝村委就此事进行沟通,并告知李某娟逾期未协商可能承担的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李某娟未签收邮件。
2023年5月12日,李某娟按照600元/亩的价格向罗西财经服务中心原缴费账户转账78600元,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摘要为“2023-2024年131亩土地承包费”。
因双方就租金事宜协商未果,某某村委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娟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娟返还租赁土地、拆除自行建设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支付土地使用费,该案案号为(2024)鲁1391民初20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村委申请对李某娟现承租土地租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以2024年2月27日为评估时间节点,李某娟承租土地现租赁市场价格为1367元/亩/年。
另查明,2022年7月28日,赵某春、邱某江等前黄土埝村村民到三盟某某场门口采取搬石头、拉土堵门的方式要求上涨承包费,致使三盟某某场内某某酒业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一定损失。2022年7月29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派出所(以下简称罗西派出所)立案受理“三盟某某场被扰乱单位秩序案”并向控告人某某酒业职工王某龙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1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赵某春、邱某江分别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及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0日,在罗西前黄土埝村三盟某某场门口,赵某春伙同邱某江(邱某江伙同赵某春)因索要土地承包费一事,将三盟某某场的大门用土堵住,致使三盟某某场内某某酒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认定赵某春、邱某江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对赵某春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对邱某江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12月2日,罗西派出所向王某龙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该案已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可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赵某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3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2月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22]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赵某春不服,于2023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3)鲁139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春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堵门行为)致使三盟某某场内某某酒业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一定损失”。
2022年8月,某某酒业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对因堵门造成的损失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某酒业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0日损失各类资金363279.28元,其中包括成品原浆散酒损失352800元、土地租赁费3091.01元、人工工资5040元、借款利息2348.27元。2022年9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三盟某某场)发霉变质大米、酒曲及职工工资价值价格25503.9元。
某某酒业、李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村委等赔偿因堵门造成的损失363279.28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4)鲁1391民初27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村委向本院申请对李某娟、某某酒业因三盟某某场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因被土堵门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因某某酒业未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酿酒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某某酒业未提供其生产经营酿酒项目合法性、合规性的证明资料;某某酒业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其存货因三盟某某场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被土堵门发霉变质。李某娟、某某酒业因三盟某某场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被土堵门未受到损失。”本院对邱某江、赵某春所作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堵门系受某某村委指示实施,某某村委并未按照承诺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2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4)鲁1391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4)鲁1391民初2047号并入(2024)鲁1391民初2792号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某某村委将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后,又自村民手中流转土地,与李某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交由李某娟租赁,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公证,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娟虽称其与某某村委间就土地流转达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李某娟与某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且李某娟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李某娟主张其与某某村委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某某村委自村民手中流转的土地系村集体发包给各村民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虽超出民法典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但李某娟在某某厂房、大棚并用于经济生产,建设成本投入较大,且李某娟已于2023年缴纳至2024年6月的土地租赁费78600元,双方均未申请对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鉴定,基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本院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确认剩余租赁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对原告某某村委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村委起诉要求李某娟返还土地、拆除建筑、恢复原状、按照600元/亩/年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系以解除双方间土地租赁合同为基础,现解除合同诉求未得到支持,对某某村委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某某村委有权就土地租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某娟等要求某某村委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娟、某某酒业起诉要求某某村委等赔偿因堵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李某娟、某某酒业虽提交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损失数额为363279.28元,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某某村委未予认可;本院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虽载明“李某娟、某某酒业因三盟某某场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被土堵门未受到损失”,但该报告的出具系因李某娟、某某酒业未提交资质证书、鉴定检材等,结合(2022)鲁139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堵门行为)致使三盟某某场内某某酒业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一定损失”,某某酒业确系因堵门遭受损失,本案中李某娟、某某酒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全费,本案中李某娟、某某酒业未申请保全亦未支出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娟、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另案原告山东省临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原告李某娟、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另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另案被告山东省临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刘馨
审判员唐靖
审判员鲁廷振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庄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