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纲与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树天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7005号
原告:杜某纲,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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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被告:袁某,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其敬,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杜某纲与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其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提供装修业务,装修完毕后被告方未能按时付款,后双方于2024年9月17日签订《协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总款38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原告尾款18万元,协商十月份还款,但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杜某纲是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杜某的二叔,本案未签订装修合同,期间由杜某和袁某一起进行管理和沟通,而且还款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袁某无关。
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杜某纲向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装修业务后,双方结算并于2024年9月17日签订《协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24年10月份向杜某纲支付装修尾款18万元。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是:杜某、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尾款,逾期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某纲提出袁某的个人财产与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要求袁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某纲装修款18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某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临沭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凤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