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文德、田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13 主办律师:杜敬敬

杜敬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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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545号

原告:尹文德,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于梦龙,山东颐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敬花,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文德与被告田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敬花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宗、杜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文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田敬花与杨德刚共同向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昌乐农商行将该款付至杨德刚贷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敬花及杨德刚拒不还款,昌乐农商行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法院作出(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督促杨德刚支付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支付令生效后,昌乐农商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25执1635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8日昌乐农商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公告,2019年12月28日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尹文德,原告尹文德已通知债务人。被告田敬花是杨德刚的配偶,其与杨德刚共同在昌乐农商行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敬花应与杨德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田敬花与杨德刚80000元的银行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4日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被告对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确认的杨德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敬花辩称,一、涉案的银行贷款系杨德刚的个人债务,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她也未见过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2015年原债权人昌乐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未将她列为被申请人,涉案主体为昌乐农商行与杨德刚,现原告尹文德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不能以同样的事由起诉她。三、原告尹文德未向她催要过该涉案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杨德刚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1份,予以证明昌乐农商行诉杨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乐县人民法院做出支付令,督促杨德刚支付昌乐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863.22元。3、(2016)鲁0725执1635号执行裁定书1份,予以证明因被执行人杨德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债权并未获得清偿。4、杨德刚与被告田敬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德刚与被告田敬花的户籍信息1份,予以证明杨德刚向银行借款时,提供本项材料作为夫妻关系证明,因二人户口在同一地址,昌乐农商行由此认定二人系夫妻,通过了二人的借款申请。5、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予以证明杨德刚与被告田敬花于2013年5月4日共同向昌乐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元,昌乐农商行据此将借款80000元付款至杨德刚贷款账户,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敬花应与杨德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昌乐农商行与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山东法制报于2017年7月13日刊登的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予以证明2017年6月28日,昌乐农商行将享有的对被告杨德刚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了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13日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了对杨德刚及被告田敬花的合法债权。7、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文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EMS快递回执单1份,山东法制报于2020年5月14日刊登的名为《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文德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予以证明2019年12月28日,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含杨德刚债权在内一宗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尹文德。原告尹文德又于2020年5月14日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再次通知杨德刚债权转让一事。2021年1月25日,原告尹文德以EMS快递方式通知杨德刚债权转让事宜,但杨德刚拒收,原告尹文德享有对杨德刚及被告田敬花的合法债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尹文德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敬花抗辩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证实该笔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上显示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对杨德刚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上海寓舜公司与原告尹文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来看,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为73000元。对两份报纸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尹文德提交的山东法制报公告的上海寓舜与原告尹文德的债权转让内容显示,原告尹文德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3850元,因此证实,期间杨德刚本人或通过他人偿还过债务。对支付令和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EMS邮政快递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事项有异议,该快递单仅显示2021年1月25日原告尹文德向杨德刚发出了快递的行为,但未能证实的快递的内容就是原告尹文德所陈述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内容。

根据原告尹文德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杨乾昌、杨京刚、杨德刚与昌乐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乾昌、杨京刚、杨德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内,在昌乐农商行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三人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杨德刚最高贷款额度是8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杨德刚与被告田敬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5月4日共同向昌乐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经昌乐农商行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载明了“被申请人杨德刚、杨乾昌、杨京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863.22元,并负担诉讼费723元。”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2016)鲁0725执163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17年6月28日,昌乐农商行与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昌乐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告。2019年12月28日,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文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尹文德。原告尹文德又于2020年5月14日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再次通知杨德刚债权转让一事。2021年1月25日,原告尹文德以EMS快递方式通知杨德刚债权转让事宜,但杨德刚拒收。

本院认为,被告田敬花以及杨德刚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昌乐农商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涉案借款经昌乐农商行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载明了“被申请人杨德刚、杨乾昌、杨京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863.22元,并负担诉讼费723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多次执行未果,且申请人亦不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案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2016)鲁0725执163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田敬花与杨德刚共同向昌乐农商行申请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规定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昌乐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于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尹文德,均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及快递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原告尹文德承继昌乐农商行涉案债权。综上,被告田敬花应当对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确认的杨德刚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敬花与杨德刚共同向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8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敬花应对该笔借款未清偿部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尹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敬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闫文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浩

书 记 员石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