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维昌、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17 主办律师:杜敬敬

杜敬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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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623号

原告:何维昌,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凤凰社区克拉公寓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9PC58B。

法定代表人:张迎刚,经理。

第三人:窦俊忠,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何维昌与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第三人窦俊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杜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庆公司、第三人窦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何维昌与被告瑞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庆公司退还原告何维昌已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庆公司按照定金罚则返还原告何维昌定金50000元;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瑞庆公司授权第三人窦俊忠(瑞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新荣之夫)经办,与何维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瑞庆公司承诺将自己的工程款抵账房一套(具体位置:潍城区北京宫馆小区8-19-1902室)转让给何维昌,该协议就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单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履行自己约定义务的,单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何维昌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瑞庆公司经何维昌多次催促,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瑞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瑞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窦俊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何维昌与瑞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瑞庆公司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建筑面积96.13平方米)转让给何维昌,转让价格为330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维修基金并无偿赠送地下室储物间(面积不超过8㎡);何维昌签订预定房合同后向瑞庆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签订预购房合同后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底支付到总房款的300000元,余款于交房时付清;瑞庆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交予何维昌行使;单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履行自己约定义务的,单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该转让协议由何维昌、刘新荣签字及瑞庆公司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何维昌于2016年5月8日向第三人窦俊忠支付定金50000元,瑞庆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8-1-1602、8-1-1702、8-1-1902三套房屋定金150000元,何维昌又于2016年6月19向窦俊忠支付房款100000元。瑞庆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何维昌,何维昌认为瑞清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瑞庆公司应返还其交付的150000元购房款。

另查明,在本院(2020)鲁0791民初287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瑞庆公司及窦俊忠均认可窦俊忠系瑞庆公司项目经理,窦俊忠收款是职务行为,是代瑞庆公司收款,且窦俊忠为瑞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新荣之夫。

上述事实,《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时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维昌与瑞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何维昌按约定向瑞庆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房款,而瑞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逾期交房五年多。现何维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何维昌请求瑞庆公司返还已付房款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部分是何维昌的合理损失,亦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应予支持,即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双倍定金返还的问题,因上述利息部分即是违约金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违约金与定金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拥有选择权,即当事人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定金,因已对原告的违约损失进行了认定,故关于双倍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瑞庆公司、第三人窦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维昌与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何维昌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维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爱 云

人民陪审员范 肇 伟

人民陪审员齐 昌 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张察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