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之富、徐之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敬敬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2208号
原告:徐之富,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之新,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之富与被告徐之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协议房屋进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17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于协议房屋而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7日,徐之富、徐之新双方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徐之新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宅基地和房屋一处,转让给徐之富,协议具体约定了转让内容包括北屋四间、西屋两间等及院落一处,转让价款为27000元,徐之业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徐之富依约将房款交付给徐之新的父母。后徐之新将协议房屋交给徐之富,徐之富父母一直在房屋中居住直到去世。2018年3月8日,因涉案房屋需要拆迁,徐之富与坊子区坊城街办徐家大路村民委员会签订《徐家大路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050-1、2050-2);2018年11月22日签订《徐家大路村棚户区安置房面积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可基于从被告处受让而来的房屋,享有拆迁补偿安置面积179平方米的房屋。后2018年8月20日,前述《房屋出让协议书》经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9年11月26日,前述《徐家大路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至房屋拆迁前近15年的时间内,被告既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又将协议房屋交付原告父母居住,表明被告对《房屋出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完全知情的,也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提出异议,明显属于见利而违背诚信的行为。同时,被告在明知原告2000年6月份已将户籍从徐家大路村迁出的情况下,仍然同原告签署《房屋出让协议书》,从而导致《房屋出让协议书》、《徐家大路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存在明显且较大的过错,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对协议房屋进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徐之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之富提供2003年4月17日《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徐之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录音录像一份,以证明通过证人徐之业协商和介绍,徐之新将其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自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东至徐深堂、西至徐之忠、南北至大街,其中北屋四间、西屋二间)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徐之富,徐之富将购房款27000元交给徐之新的母亲,后购房款暂时交付其大嫂使用,徐之新于两年后收回。徐之新虽主张《房屋出让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名,系其母亲无权处分房产,但认可购房款27000元已经交付,亦认可房屋交付徐之富的事实。
徐之新诉徐之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之新要求确认2003年4月17日的房屋出让协议无效,判决返还协议中的房屋。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070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4月17日《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驳回了徐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一),2018年3月8日,徐之富与徐家大路村委员会签订《徐家大路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编号为2050-1、2050-2。
徐之新与徐家大路村民委员会、徐之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7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18年3月8日徐家大路村民委员会与徐之富签订的《徐家大路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050-1、2050-2)无效;二、徐之富返还徐之新房屋补偿费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已经拆迁但尚未安置。徐之富要求徐之新返还购房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徐之富提供房屋装修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为装修涉案房屋支出17800元。
本院认为,(2018)鲁070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购房款的收款方,徐之新应返还购房人徐之富购房款,因此,徐之富要求徐之新返还购房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之富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之富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徐之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徐之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由于案涉房屋拆迁后现尚未安置,徐之富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之新返还原告徐之富购房款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徐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锦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萱
书 记 员臧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