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云、宓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1 主办律师:杜敬敬

杜敬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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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1816号

原告:刘瑞云,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明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北B区1-3层楼梯以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保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瑞云与被告宓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宓明明驾驶鲁G1××××号小型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瑞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绿灯过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宓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宓明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护理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实际住院66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病例体温清单中显示2020年4月17日、20日、24日、28日、29日、30日,5月1日、5日、12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30日为“请假”,上述天数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应扣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昌乐县中医院2020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刘瑞云,女,49岁,因车祸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号0618325,病人体温清单中出现“请假”是护士量体温期间患者未在病房,病人一直在院治疗,4月21、25、29、30,5月1日患者正常住院打针,因欠费择期取药,5月16-5月24日无药费,患者康复科治疗,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用药明细中显示除《证明》中载明的日期外,其余体温清单中显示“请假”的日期均有注射用药等支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实际住院治疗66天,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88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宓明明驾驶鲁G1××××号小型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瑞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绿灯过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云即被送至昌乐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肋骨骨折(左6)、左额部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左颧部、颈部)、膝关节损伤(双)、颈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向昌乐县中医院支付住院费36366.3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垫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9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瑞云损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护理1人;营养期30日。

鲁G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宓明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宓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宓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宓明明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被告宓明明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宓明明赔偿。

对于住院医疗费36366.3元、鉴定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60元(66天×10元/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89元,据此核算,误工费应为11667元(3889元/月÷30天/月×90天);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董前进护理,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61.7元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董前进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护理费,计款3594元(119.8元/天×30天);复印费28元及鉴定费78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正式的票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332.3元【医疗类损失40566.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159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损失845元(复印费、鉴定费)】。对于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并扣减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32.3元。

被告宓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瑞云经济损失47332.3元;

二、驳回原告刘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刘瑞云负担161元,被告宓明明负担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宓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伟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