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观敬、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敬敬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1927号
原告:于观敬,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牛脊埠村。
经营者:于子山,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经济发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芳,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栋,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亭,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观敬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森木板加工厂)、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观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杜敬敬、被告木森木板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芳、被告张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观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94元本金及利息(以2919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张国栋从原告处购买尿醛胶,用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原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生产经营。截至2011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胶款29194元,被告张国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于2011年1月11日变更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变更前后的登记经营者均为于子山。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木森木板加工厂辩称,1.于子山的涉案工厂在2010年下半年就已经停产了,不可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木板厂与原告从未有过商业往来,于子山也不认识于观敬,也没有在欠款条上签字。于子山从未见过所谓的尿醛胶,更没有使用这批货物,木森木板加工厂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张国栋与于观敬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于子山不知情。2.张国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张国栋与于观敬之间,对木森木板加工厂不发生效力。木森木板加工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于子山,张国栋仅持有一枚发票专用章,没有木森木板加工厂授权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原告既没有核实木板厂的营业执照原件,也没有要求提供木森木板加工厂的授权手续。原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事实和理由能够认定原告能够相信张国栋有代理权。2011年1月11日,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栋梁木板加工厂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2011年1月15日在《潍坊晚报》所做的遗失证明一份,该遗失证明载明:因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丢失,税号为:鲁税潍字370726511206603G0号,声明作废,具有公示效力。而本案的欠款条是张国栋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距离木森木板加工厂变更登记已经八个月之久,木森木板加工厂不会以变更之前的名称去进行商业往来。张国栋再使用变更前的发票专用章属于诈骗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木森木板加工厂的声誉,而且涉嫌刑事犯罪。木森木板加工厂之前从未与原告有商业往来,亦未显示木森木板加工厂的经营者追认了涉案交易。
张国栋辩称,本案与张国栋没有关联性,张国栋仅是木森木板加工厂的职工,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也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尿醛胶,用于木森木板加工厂生产经营。该加工厂的经营者为于子山。所以该案与张国栋无关。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不清楚,因为张国栋早已不在加工厂工作,是否现在还存在这笔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3.在欠款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票专用章只有用在发票上或者在发票领用簿上才有效力。4.于观敬对木森木板加工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国栋于2011年8月23日向于观敬出具欠款条,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权利于2013年8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故不适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也于2014年8月23日届满。2011年8月23日后,原告中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4月23日前,原告从未向木森木板加工厂主张权利,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对木森木板加工厂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子山为昌邑市梁木业加工厂的负责人,张国栋系该加工厂职工。2009年起,张国栋以加工厂名义向于观敬购买尿醛胶。2011年8月23日,张国栋向于观敬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本厂共欠于观敬胶款¥29194.00元(贰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丈岭栋梁木业加工厂(盖有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发票专用章)经办人:张国栋2011.8.23。”
另查明(一),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注册于2007年1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于子山,地址为昌邑市丈岭镇牛脊埠村。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栋梁木板加工厂注册于2010年3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子山,经营场所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牛脊埠村。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栋梁木板加工厂于2011年1月11日变更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
另查明(二),于子山与于克慧系父女关系,于克慧与张国栋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于观敬以买卖合同案由将张国栋、于克慧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张国栋签收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3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栋、于克慧偿还于观敬货款29194元。2017年,于克慧不服(2012)乐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理由为:1.张国栋并非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的负责人,只是货款的经办人而非债务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未将诉讼材料、开庭传票送达给于克慧,于克慧与张国栋于2012年春节分居,张国栋代收诉讼材料使于克慧未能行使答辩权;3.合同履行地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鲁0725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乐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7月23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25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乐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于观敬的起诉。
另查明(三),2011年1月15日,潍坊晚报中缝遗失声明: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丢失,税号为:鲁税潍字370726511206603G0号,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国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遗失声明可以看出,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变更登记后并未将相关公章、税务登记证等注销,并且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被告张国栋作为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职工,其以该厂名义向原告于观敬购买尿醛胶,并书写了加盖了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的发票专用章的欠款条,原告于观敬有理由相信张国栋有代理权,张国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森木板加工厂主张加工厂已经变更登记、税务登记证已经声明遗失、发票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应当承担偿还胶款的责任。昌邑市丈岭镇栋梁木业加工厂已变更登记为木森木板加工厂,应由木森木板加工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观敬主张自2011年8月23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19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欠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观敬自2012年起向张国栋主张权利,对张国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观敬自2020年底向木森木板加工厂主张权利,木森木板加工厂对债务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应自加工厂拒付时起算,原告于观敬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于观敬要求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欠原告于观敬胶款2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向原告于观敬支付逾期利息(以2919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观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木森木板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佩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