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爱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0 主办律师:杜敬敬

杜敬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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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3774号

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217号锦伦天地1号楼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RB3C52G。

法定代理人:殷录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楷,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爱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宿酒店)与被告李爱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宿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杜文楷,被告李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宿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322号裁决书第二项,关于支付李爱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判决欢宿酒店无需向李爱江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因欢宿酒店未与李爱江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753元;2.请求判决李爱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欢宿酒店不服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322号裁决书中关于未与李爱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李爱江身为欢宿酒店店长,其工作职责包含人事管理、负责与其他酒店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李爱江曾给孙璐璐通过微信发送空白合同、劳务协议照片并向孙璐璐请教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李爱江作为店长其明知自己的日常工作就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并且上级管理人员曾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其以多种理由拖延。因此,李爱江未与欢宿酒店签定劳动合同本身存在巨大过错,欢宿酒店不应支付未与李爱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753元。二、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欢宿酒店)处的空白劳动合同中存在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与申请人(李爱江)庭审中所称的没有签订的原因是劳动合同中存在约定放弃社会保险的条款相符,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制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而是因为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故被申请人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申请人缺乏依据。”关于仲裁中所提及违法条款的问题,李爱江在与孙璐璐聊天中自述,“我看有一个是填那个自动放弃交保险嘛,然后这个的话就是交保险的是不用填是吧,只是针对于这些不给他交保险的,然后让他们填这个,是这个意思吧。”说明李爱江作为欢宿酒店管理人员,明知该条款对李爱江本人在内的部分员工无影响,不需要其填写放弃社保声明,明知酒店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欢宿酒店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仍然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在李爱江。另外,仲裁中提及李爱江对公司的管理责任和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抵消的问题。李爱江作为一店最高管理人员,负责一店的管理工作,欢宿酒店很难方方面面对其进行监督,但是仍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已经极尽全力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李爱江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负责人,一方面要求其他员工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却极力推托,并且原告方已告知其不需要签订放弃社保的相关条款,仍不签订,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仲裁裁决认为欢宿酒店对李爱江负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赔偿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李爱江明知其不需要签订放弃社保的相关条款声明,欢宿酒店会为其缴纳社保,李爱江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不同,不存在违法条款,李爱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李爱江应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欢宿酒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当支持李爱江双倍工资的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爱江辩称,1、被告虽是原告聘任的店长,但其职责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重要人事管理,主要工作包括对内调解部门工作、培训、检查卫生、传达实际经营者殷录财的工作安排,对外包括协调关系单位,对店内一般员工进行考勤,以便交由财务进行结算工资报酬,关于被告向案外人孙璐璐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有两个原因,一是案外人孙璐璐系原告直接老板殷录财之前注册单位的职工,主要负责管理,对如何签订劳动合同比较熟悉,二是被告与案外人之前系同事关系,比较熟悉,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原告实际老板殷录财才安排被告向孙璐璐了解如何填写劳动合同的事宜,也仅是让被告了解而已,事后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是本人,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职责中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内容,更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原告主张缺乏证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孙璐璐的聊天记录及视频看,原告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存在要求员工签署放弃缴纳保险声明的违法条款,原告对此存在较大的过错;3、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被告自入职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曾多次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原告实际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李爱江到欢宿酒店处工作,并担任该店的店长,双方约定李爱江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9日,李爱江告知欢度酒店的实际负责人尹录财其不再到该酒店上班,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尹录财回复可以马上离职。庭审过程中,欢宿酒店提交《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店长工作职责》一份,该文件的第三条第5项职责为人事管理,包括店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薪酬设定,表现评估,晋升,淘汰,该文件文末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李爱江在欢宿酒店工作期间,欢宿酒店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李爱江在铂悦欢宿酒店家人微信群向前同事孙璐璐请教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孙璐璐将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协议、入职合同等模板发送到该群,模板中入职声明涉及员工自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李爱江也向孙璐璐咨询劳动合同中填自动放弃缴社会保险如何填写。

李爱江从欢宿酒店离职后,因劳动解除、支付拖欠工资等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乐仲裁委)申请仲裁,昌乐仲裁委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在该仲裁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欢宿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爱江发放工资,具体数额如下:2020年7月实发工资7037元,8月实发工资8704元,9月实发工资9230元,10月实发工资9000元,11月实发工资9230,12月实发工资9260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9808元,2月实发工资9552元,3月实发工资10000元,4月实发工资10000元,其中,2021年1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5000元、4月工资5000元,转账支付给李爱江的妻子姜薇;欢宿酒店2020年9月22日施行的店长工作职责的第三条第5项职责为人事管理,包括店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薪酬设定、表现评估、晋升、淘汰。昌乐仲裁委认为:李爱江与欢宿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7月9日解除,李爱江在申请仲裁时再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系对解除行为的重复处置,不予支持;李爱江以欢宿酒店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交以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李爱江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欢宿酒店对李爱江主张的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23000元无异议,但该酒店并未按时发放上述工资,故对李爱江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欢宿酒店未按照规定与李爱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为82753元,欢宿酒店应额外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2753元。李爱江主张的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昌乐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欢宿酒店一次性支付李爱江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23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欢宿酒店一次性支付李爱江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753元;三、驳回李爱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过程中,欢宿酒店公司主张该公司管理层在检查劳动合同时,曾发现李爱江未签订劳动合同,催促李爱江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爱江不知何故仍未签订,并非李爱江所述他主动找欢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欢宿酒店不与他签订。关于上述主张,欢宿酒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欢宿酒店与李爱江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欢宿酒店作为用工单位,自李爱江到其酒店参加工作之日起,即与李爱江建立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欢宿酒店作为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欢宿酒店主张其曾发现李爱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曾催促李爱江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爱江无故拒绝签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欢宿酒店主张李爱江作为店长,有店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经查,欢宿酒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其提交的店长工作职责文件已经明确告知李爱江或进行公示,李爱江虽曾经向他人咨询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不能据此推定李爱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综上,欢宿酒店与李爱江未签订劳动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欢宿酒店承担。昌乐仲裁委对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的裁决事项,有已查明确认的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爱江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23000元;

二、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爱江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753元;

三、驳回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00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昌乐县欢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世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