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廷、刘明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敬敬
主办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3072号
原告:崔凤廷,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府佑社区金马路5008号十甲花园东区32号楼1层西侧、18层、22层、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
负责人: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凤廷与被告刘明福、刘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凤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8时6分许,被告刘明福驾驶鲁V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荆朱路西侧红河镇徐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周祥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崔凤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明福、周祥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凤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明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明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周祥刚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3月7日8时6分许,被告刘明福驾驶鲁V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荆朱路西侧红河镇徐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周祥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崔凤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明福、周祥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凤廷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刘明福驾驶的鲁V5××××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明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周祥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周祥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三、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祥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刘明福驾驶鲁V5××××号车辆与案外人周祥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崔凤廷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祥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周祥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周祥刚于2021年8月27日死亡。周祥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追加周祥刚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对周祥刚及其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另案处理。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被侵权人情况:原告崔凤廷,1963年9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
六、鉴定意见: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396.0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合理性,予以支持;
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的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7188元(妻子梁凤坤护理60天×119.8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交通费22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6、鉴定费780元;
7、复印费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凤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634.05元【医疗类损失23396.0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40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83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对于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11698.03元、伤残类损失3704元,共计15402.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1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17.03元(15402.03元+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凤廷经济损失共计15817.03元;
二、驳回原告崔凤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崔凤廷负担207元,由被告刘明福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卞喜梅
书 记 员甄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