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农顺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杜志高
主办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96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农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志高、林小雄,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农顺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闽0581刑初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农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职务侵占
2017年6月,被告人曾农顺受雇于天枫谷(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枫谷公司),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负责制定销售区域管理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并监督销售全过程;负责销售订单协调管理,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督导客户订单在公司实施并监督客户回款能力等工作。2018年3月底,天枫谷公司发现曾农顺私自截留客户货款。同年4月1日,曾农顺申请离职。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曾农顺担任天枫谷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在催收客户货款过程中收取陈某2、李某2、邢某等31名公司客户货款合计813237.5元,后将537666.5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天枫谷公司,其余275571元私自截留占为己有。2018年4月26日,天枫谷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合同诈骗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农顺从天枫谷公司离职后,自称与泉州市驼道服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经协商与天枫谷公司原先客户高某、李某1、刘某1、田某四人签订服装销售口头协议。先后收取高某9762元、李某17980元、刘某17052元、田某4780元订货款。曾农顺收取上述货款后,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费用。经被害人催讨仍编造种种理由拒不发货亦不退还货款,合计29574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怀疑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农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职务侵占部分:证人陈某1、蔡某、陈某2、李某2、邢某、叶某、刘某1、郑某、徐某、黄某、杨某、胡某、谢某证言,岗位职责、收取客户货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曾农顺供述、悔过书及辞职声明。
2.合同诈骗部分:被害人高某、李某1、刘某1、田某陈述,证人刘某2证言,转账记录、订货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曾农顺供述。
3.综合证据:工作说明及户籍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农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担任天枫谷公司销售总监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本单位销售款合计人民币27557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曾农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货款合计人民币2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曾农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农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曾农顺违法所得人民币305145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天枫谷(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75571元、被害人高某9762元、李某17980元、刘某17052元、田某4780元。
上诉人曾农顺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财物亦不属公司所有,其未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从天枫谷辞职后确实在做生意,高某等人看过货才下单,因为某些原因未及时向客户送货,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退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农顺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农顺是否侵占天枫谷公司275571元的问题。经查,曾农顺收取813237.5元货款后仅入账537666.5元,将其余275571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陈某2等31名天枫谷公司客户证言、订货及微信支付货款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他们各自向天枫谷公司订货并将货款转账给曾农顺;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陈某1陈述证实公司明确禁止销售人员私自加价销售产品,整个服装行业亦不允许,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农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该销售款系其自行采购组织货源发货或将公司产品自行加价销售所得,应属其本人所有等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农顺是否骗取被害人高某等人财物的问题。经查,曾农顺收取高某等人订货款后,并未用于进货,而是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费用,经催讨仍编造种种理由拒绝发货或退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曾农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农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担任天枫谷公司销售总监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本单位销售款合计人民币275571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曾农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货款合计人民币2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曾农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曾农顺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原判错误等为由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生计
审判员陈春荣
审判员姚顺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