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明芳、谢曲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志高
主办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3民初6671号
原告:谢曲华,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明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颖,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曲华与被告庄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林小雄,被告庄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李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明芳立即偿还谢曲华借款92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谢曲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庄明芳立即偿还谢曲华借款891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庄明芳从事短期投资项目,自2021年3月24日起,多次邀请谢曲华投资,并对每次投资项目的预期利润进行了说明,双方约定在每个项目到期后,即对项目进行结算,扣除项目成本后,返还投资款并按实际盈利进行利润分配。后因庄明芳资金周转原因,多个投资项目到期后均无法按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故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对谢曲华投资的项目的款项扣除一定成本后,及加上庄明芳向谢曲华的借款,庄明芳向谢曲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交谢曲华收执。出具借条后,庄明芳和谢曲华说有些款项要打到谢曲华账户,但谢曲华只能留下部分款项作为偿还给谢曲华的借款,其余的款项要转回给庄明芳,否则,庄明芳就不让他人将款项转入谢曲华处,谢曲华为了庄明芳能偿还借款,只能答应庄明芳的要求。庄明芳遂指令他人将一些投资款转入谢曲华处,谢曲华扣除部分庄明芳指定偿还的借款后,其余款项均转给庄明芳。截止2022年1月27日,庄明芳拖欠谢曲华925000元未偿还。经谢曲华多次催讨,庄明芳仍未偿还分文,故于2022年2月5日向谢曲华出具一份书面还款协议。但之后谢曲华多次向庄明芳催讨借款,庄明芳均未偿还。
庄明芳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谢曲华实际借款100万元及尚欠92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由于答辩人在2021年9月27日之前有部分短期团购融资项目投资款未能及时支付给谢曲华,谢曲华要求答辩人暂时出具一份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具体数额之后再进行确认。该借条并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并且在出具借条之后,双方仍有继续合作短期团购项目,但最终也没有进行总结算。答辩人没有尚欠谢曲华925000元未还的事实,谢曲华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所述的扣除一定成本加上其他借款也不属实。经初步估算,答辩人尚欠谢曲华约50万元左右,故在谢曲华要求答辩人偿还的情况下,答辩人出具了还款协议,第一期还款20万元,第二期还款30万元,第三期没有具体数额,要经双方具体结算、确认才会清楚。综上,庄明芳未基于民间借贷尚欠谢曲华891000元,基于短期团购融资项目合作,仅尚欠4438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明芳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多次邀请谢曲华合作婚宴、企业团购等项目,庄明芳根据每期团购需要的资金数额向谢曲华收取资金,并给予一定的回报率。2021年9月27日,庄明芳向谢曲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庄明芳向谢曲华借人民币100万元。2022年2月5日,庄明芳出具字据一份交谢曲华,字据主要内容为:2022年2月28日前还谢曲华2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还谢曲华3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还谢曲华剩余借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本院认为,关于100万元借条的问题。庄明芳认为,因未能及时支付给谢曲华投资款,应谢曲华要求暂时出具一份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具体数额应再进行结算确认。本院认为,从谢曲华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看,谢曲华自2021年3月25日至庄明芳出具借条之日,合计向庄明芳转账支付合作款2383656元(其中24947元收款人为连云港某公司,谢曲华主张系根据庄明芳指示向该公司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谢曲华该主张不予采纳),而该期间,庄明芳通过自己及指示他人向谢曲华转账合计1830830元,因该款项中包括庄明芳应退还谢曲华的投资款、谢曲华根据庄明芳指示留部分款项后转还庄明芳的款项以及庄明芳应当向谢曲华支付的回报款,故不能直接将转出、转入的差额认定为庄明芳尚未归还的款项。庄明芳于2022年9月27日将未归还的款项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谢曲华收执,该借条所载金额明确,并未体现尚须进行结算的内容,且从谢曲华与庄明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体现,谢曲华于2021年10月20日说:”100万元”“我还没有收到”,也可证明至该日庄明芳尚应归还谢曲华100万元;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庄明芳亦未提到尚须进行结算,而只是说“她们说我写借条给你,不怕被告,我说告了我也认了”(2021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庄明芳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庄明芳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双方仍存在短期团购合作,谢曲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庄明芳2021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后,庄明芳委托案外人欧思嘉向谢曲华转账三笔。第一笔2021年11月6日转账153672元,转账备注“庄明芳旅游局款项”。2021年11月6日下午六时许,庄明芳微信告知谢曲华:“你明天给我113672元”,谢曲华于2021年11月7日向庄明芳转账53672元;庄明芳收到款后,微信说:“下礼拜再给十五万应该都有”“就是三单三单这样”“然后你慢慢留一些下来”,谢曲华问:“9号15万元我全部留下”,庄明芳回:“能留十吗”“给我五”;庄明芳又说:“我和对方说了等到第三笔你留十万,第四笔你全部留下来”,谢曲华问:“这些单不是你的?”谢曲华回:“是我的”“就是旅游局汇款过来,我安排仓库里面有货,就款给留着这样”“我先用前的两次款订新的”“仓库不是有库存吗?那就给你”。谢曲华当日再次向庄明芳转账6万元。第二笔2021年11月19日转账98500元,转账备注“庄明芳婚宴”。谢曲华于2021年11月19日向庄明芳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万元、29500元。第三笔2021年11月23日转账20万元,转账备注“庄明芳婚宴”。谢曲华收到款后微信问庄明芳:“我留5万元可以?”庄明芳回:“能不能明天新单你再留多一点”。庄明芳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向庄明芳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以上转账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谢曲华所主张的出具欠条后双方未再发生合作关系,款项往来系庄明芳指定案外人转账到谢曲华账户,谢曲华留部分后转账给庄明芳的事实。上述三笔款项,谢曲华转账给庄明芳后合计留11.9万元,可认定为归还尚欠借款。
对于2022年1月17日庄明芳向谢曲华转账1万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1年11月6日,庄明芳以要支付其母亲住院费用为由让谢曲华先转1万元,谢曲华于当日向庄明芳转账1万元,故本院对谢曲华关于2022年1月17日庄明芳所转账的1万元系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庄明芳于2022年1月26日、1月28日向谢曲华转账4000元、1000元,同样可从双方的聊天记录认定,庄明芳于2021年11月28日让谢曲华“帮忙刷一下”,谢曲华说“可以刷5000再借你,当日,谢曲华向庄明芳转账5000元,故对谢曲华前述两笔款项系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以上三笔款项应认定系借款,因出借时间在庄明芳出具借条之后,还款时间也在出借时间之后,故不能认定系归还案涉借款。
综上,庄明芳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归还11.9万元,尚欠89.1万元,故对谢曲华要求庄明芳偿还尚欠借款89.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庄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曲华借款89.1万元,并应以借款本金89.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付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庄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燕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