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志高
主办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04民初859号
原代:苏某平,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大厝3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春,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苏某平与被告黄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春向苏某平偿还鞋托货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黄某春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春向苏某平购买鞋托材料,2021年5月5日经苏某平与黄某春结算,黄某春尚欠苏某平鞋托货款共计46800元,黄某春出具一份《欠条》交苏某平收执,出具欠条后,黄某春支付了6800元货款。后经苏某平多次催讨,黄某春拒不支付尚欠的4万元鞋托货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黄某春辩称,尚欠货款4万元属实,希望按照2.5万元一次性偿还给苏某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春多次向苏某平购买鞋托材料,2021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黄某春尚欠苏某平货款计46800元,黄某春出具一份《欠条》交苏某平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逾期付款利息。黄某春出具欠条后,支付了6800元货款。至今,黄某春仍未支付所欠4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苏某平提供《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平与黄某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某平已依约向黄某春交付鞋托材料,黄某春亦应依约向苏某平支付货款。黄某春结欠苏某平货款4万元,有苏某平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某平经向黄某春催讨货款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黄某春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黄某春除应向苏某平偿付货款4万元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苏某平主张黄某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某平货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黄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孙玫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丹慧
书 记 员黄斌红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