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杜志高
主办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建豪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文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商城综合楼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杰,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文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豪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阳通信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闽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豪华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潮阳通信公司对豪华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潮阳通信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原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潮阳通信公司诉请豪华太阳能公司、豪华新能源公司共同付款,原判决认定豪华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越了潮阳通信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潮阳通信公司对讼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经豪华新能源公司等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豪华太阳能公司违约更是错上加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豪华太阳能公司与豪华新能源公司存在混同,适用法律错误。豪华太阳能公司与豪华新能源公司,各自设立登记,相关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关系,双方的财务也相互独立,原判决仅凭豪华太阳能公司与豪华新能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相同及豪华新能源公司的经办人员将项目的一些相关材料交由豪华太阳能公司持有的情形即认定二者存在公司混同,显属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讼争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亦属错误。
潮阳通信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一、在诉讼过程中潮阳通信公司主张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根据相关事实判决豪华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二、豪华新能源公司认为本案项目没实际施工,没进行验收合格,缺乏依据。豪华太阳能公司对原判决未提出申请再审,应认定为豪华太阳能公司认可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判决对豪华太阳能源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清楚。三、原判决对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理由陈述清楚。关于人员混同,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文须,其通过设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电公司来对豪华新能源公司进行控股,对豪华太阳能公司进行控股,其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林文须,业务和职工人员也均混同。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拟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常理。四、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主张未竣工验收,如果是独立主体的话,早已提起诉讼。五、两家公司交叉持股。豪华太阳能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承诺金,不是实质注册。
豪华太阳能公司述称: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批指导第15号案例审理。原判决根据人员、业务认定财产无法区分,仅对豪华新能源公司、豪华太阳能公司经营地址等进行审查,据以认为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对相关公司财务方面没作审查,对双方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之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审查,依据不足。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潮阳通信公司的诉求是共同承担,但原判决认定为连带责任。潮阳通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代位诉讼,对于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之间承担法律后果不一样,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对应法律规定不一样。
潮阳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华太阳能公司、豪华新能源公司立即共同向潮阳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19.776万元(按合同总价128万,每月0.3%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2.判令豪华太阳能公司、豪华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豪华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豪华太阳能公司与潮阳通信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2.潮阳通信公司应退还豪华太阳能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88万元并赔偿豪华太阳能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自最后一期付款的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计利息为10.4667万元);3.判决潮阳通信公司向豪华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签订《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设备和EPC总承包及运营服务总合同》1份,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豪华新能源公司将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设备和EPC总承包及运营服务发包给豪华太阳能公司。
2014年5月17日,豪华太阳能公司与潮阳通信公司签订《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编号×××03,合同约定:豪华太阳能公司委托潮阳通信公司承担豪华太阳能公司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二次部分(除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设备外)的供货及督导安装调试工作及施工验收;合同总价款12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金额为51.2万元),设备到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以国网泉州及南安供电公司验收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38.4万元),金太阳项目验收后或项目经国网泉州及南安供电公司验收完成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金额为32万元),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6.4万元),保质期为壹年(从签署工程最终验收技术文件签字之日起算12个月),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合同尾款;合同执行期间,豪华太阳能公司每延迟一月向潮阳通信公司付款,豪华太阳能公司将向潮阳通信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0.3%违约赔偿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豪华太阳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万、2015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万、2015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万、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万、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3万,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88万元给潮阳通信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0日,潮阳通信公司向豪华太阳能公司开具金额均为64万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03545899、03545900)。一审庭审中,豪华太阳能公司确认已将该两张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2014年6月3日,豪华新能源公司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递交关于豪华新能源公司10MW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电力通信通道的申请。2014年6月28日,豪华新能源公司与国网泉州供电公司、国网南安市供电公司签订《福建豪华新能源(南安光伏)并网调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国网泉州供电公司、国网南安市供电公司同意将由豪华新能源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南安市霞美镇和官桥镇的光伏电站(即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并入国网泉州供电公司、国网南安市供电公司的电网运行。截至2014年6月份,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具备并网发电条件,该南安光伏发电系统示范工程并入电网运行。
另查明,豪华太阳能公司系于2008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情况登记为京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电投售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文须,住所地为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销售及安装太阳能光伏、光电产品(不含须经前置许可的项目),销售及安装光热产品及其配套设施(不含须经前置许可的项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豪华新能源公司系于2011年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情况登记为厦门中电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京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日由李伟霖变更为林文须,住所地为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安装:光伏系统集成、光伏应用产品、半导体照明。
一审法院认为,潮阳通信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签订《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潮阳通信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现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包括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6月并入电网运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诉争工程可视为于2014年6月份竣工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华太阳能公司仅陆续支付工程款88万元,至今尚欠潮阳通信公司工程款40万元未付,根据《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以国网泉州及南安供电公司验收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太阳项目验收后或项目经国网泉州及南安供电公司验收完成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质期为壹年(从签署工程最终验收技术文件签字之日起算12个月),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合同尾款”,因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视为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现潮阳通信公司请求豪华太阳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豪华太阳能公司要求解除《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要求潮阳通信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8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又,合同签订后,豪华太阳能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首笔付款虽未逾期但未能足额支付,其后付款也未能依约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间内足额支付),可见,豪华太阳能公司存在违约,根据《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如前所述)及“合同执行期间,豪华太阳能公司每延迟一月向潮阳通信公司付款,豪华太阳能公司将向潮阳通信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0.3%违约赔偿金”的约定,现潮阳通信公司要求豪华太阳能公司支付按合同总价128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每月0.3%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豪华太阳能公司、豪华新能源公司辩称违约金偏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潮阳通信公司请求豪华新能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豪华太阳能公司、豪华新能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豪华新能源公司对豪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豪华太阳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潮阳通信公司工程价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28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每月0.3%计算);二、豪华新能源公司对豪华太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潮阳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豪华太阳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豪华太阳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潮阳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豪华太阳能公司的反诉请求。
豪华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潮阳通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豪华太阳能公司与潮阳通信公司在《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合同总价支付条件的成就,取决于诉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经有关部门检查,项目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具备并网发电条件,豪华新能源公司与国网泉州供电公司、国网南安供电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约定将南安光伏发电系统示范工程并入电网运行。对此,豪华太阳能公司上诉认为诉争工程并不完全包含于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之中,并且因质量问题尚未通过验收,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1.《工程合同书》证实诉争工程系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的“接入系统工程二次部分”;2.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与《工程合同书》中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名称一致,在二审调查询问中,豪华太阳能公司亦承认在南安既叫“金太阳项目”又叫“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的工程仅有一个;3.豪华太阳能公司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到货验收时间(2014年6月10日)之后至2016年2月6日陆续支付工程款,并将潮阳通信公司开具给其的1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税款。据此,潮阳通信公司一审时主张诉争工程作为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的一部分,并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豪华太阳能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豪华太阳能公司与豪华新能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第一,两公司在诉争工程合同的履行期内存在严重的人员混同,管理人员界限不清。豪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须在2014年6月13日以豪华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中签字,在2014年7月7日召开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启动会上也是以豪华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在会议上签到,并担任会议主持人;《工程合同书》中作为豪华太阳能公司收货人的王进财及代表豪华太阳能公司签名的林时跃,均以豪华新能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2014年7月7日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启动会上签到;第二,两公司存在交叉持股,两家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京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电投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厦门中电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文须,其中豪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福建中电投售有限责任公司由豪华新能源公司控股。第三,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从事生产、研发、销售光伏、光电产品及照明设施等。第四,两公司的经营住所均为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工程合同书》与《并网调度协议》体现两家公司共用一部传真电话。以上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上诉称两家公司相互独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依据,判令豪华新能源公司对豪华太阳能公司拖欠潮阳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豪华太阳能公司对任何一期工程款的迟延履行,都要按合同总价128万元的0.3%逐月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部还款为止。如前所述,诉争工程于2014年6月份竣工验收,豪华太阳能公司应于该月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在工程验收完12个月后付完工程全部价款,但豪华太阳能公司直至2016年2月6日才陆续支付工程款至88万元,至今尚有40万元未付,豪华太阳能公司自2014年6月份诉争工程验收后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潮阳通信公司主张豪华太阳能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豪华太阳能公司每月以合同总价128万元的0.3%支付违约金,虽基数较大,但计算比例较低,二者平衡后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合理,无需通过判决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潮阳通信公司主张民事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豪华太阳能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2月6日,每两次还款行为间隔均不超过二年,故2016年2月6日的最后一次还款仍是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自愿履行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2月6日重新起算,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潮阳通信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豪华太阳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豪华太阳能公司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审理期间变更案由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实际案由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由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豪华太阳能公司与潮阳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该合同涉及光伏电站的设计、安装、调度和并网发电,属于太阳能发电工程,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告知案由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豪华太阳能公司与豪华新能源公司亦因此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豪华新能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豪华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讼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讼争合同约定标的为“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二次部分(除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设备外)的供货及督导安装调试工作及施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讼争合同系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的部分工程。另,讼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经国网泉州及南安供电公司验收完6个月后(以先达到条件为标准),凭验收文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10(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从签署工程最终验收技术文件签字之日起计12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根据2014年6月28日豪华新能源公司与国网泉州供电公司、国网南安市供电公司签订的《福建豪华新能源(南安光伏)并网调度协议》的约定,以及豪华太阳能公司已将潮阳通信公司开具的1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豪华新能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潮阳通信公司举证证明:1.豪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须在2014年6月13日以豪华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中签字,在2014年7月7日召开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启动会上也是以豪华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在会议上签到,并担任会议主持人;2.《工程合同书》中作为豪华太阳能公司收货人的王进财及代表豪华太阳能公司签名的林时跃,均以豪华新能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2014年7月7日的南安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启动会上签到;3.两家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京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电投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厦门中电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文须,其中豪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福建中电投售有限责任公司由豪华新能源公司控股;4.两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从事生产、研发、销售光伏、光电产品及照明设施等;5.两公司的经营住所均为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工程合同书》与《并网调度协议》体现两家公司共用一部传真电话。但潮阳通信公司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等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豪华新能源公司与豪华太阳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28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每月0.3%计算);
三、驳回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8元,减半收取为4889元,由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407元(反诉已减半收取),由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07元,由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琛
审判员郑鸿
审判员黄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