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霞、张经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2 主办律师:杜志高

杜志高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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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霞,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璇,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经文,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霞因与被申请人张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赣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璇,被申请人张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霞申请再审称,1.王霞与张经文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王霞抗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为张经文介绍项目的分红和赠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加上张经文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有王霞不欠张经文钱的明确陈述,足以导致本案借款合意是否存在的待证事实不明。在张经文不能提供借条、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形下,且公证书内容也无法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时,张经文未依法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审判决以王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反驳的证明目的,而径直认可张经文的主张,是加重了王霞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张经文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张经文在诉状中自认其2012年11月5日转账的251万元系短期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短期借款为期一年以下,张经文于2018年9月2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霞在庭审中已明确指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二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审理认定。4.张经文提供的录音证据,经鉴定系不真实不完整的,张经文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未依法处理。综上,王霞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经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经文承担。

张经文辩称,1.王霞与张经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张经文提交的转账凭证、经过公证的短信内容,还有手机上双方短信互动的原始记录和两段对话录音,可以充分证明王霞向张经文借款211万元的事实。双方未写借款凭证的原因是张经文基于对王霞人防办干部身份的信任,同时王霞退回40万元也未要张经文出具收据。2.本案不存在王霞为张经文介绍项目或合作工程项目的事实。介绍朋友认识,并不等于介绍项目。王霞所谓介绍与合作的庐枫苑工程,是张经文通过招投标获得的工程项目,王霞没有提供任何合作资金,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的合作协议,其所谓的合作子虚乌有。3.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张经文提交的证据已远远超过民诉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王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王霞从一审至今的几个诉讼观点都是互相矛盾的。其一方面不承认短信是从其手机发出的,另一方面又说是张经文私下利用其手机发给自己的,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关于款项的性质,其一会儿说是介绍工程的赠与,一会儿说是未分配的合伙收益,一会儿说是帮忙向刘志明追讨款项加上应分配的合伙收益,一会儿又说这些款一部分是分红款,一部分是赠与款,现在又改变说法说有赠与款、利息款之类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经文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张经文没有提供虚假证据,案涉录音不存在剪辑的情况,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王霞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其申请的证人作虚假证言,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霞的再审请求。

张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霞归还张经文借款本金25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按两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经文与王霞是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张经文通过九江银行的账号向王霞72×××67账号汇款251万元。现张经文认为该251万元系民间借贷的性质,王霞应该归还,王霞认为系赠与的性质,不应归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刘志明将251万元转账给张经文,张经文将251万元汇入王霞账户。2012年11月6日,王霞又向张经文账户汇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经文汇给王霞的251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经文并未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诸如借条、借据、欠条等,而是提交了几个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证据规则,若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也能证明法律事实的存在。第一,审视本案中张经文提交的《公证书》里面的三条短信,发送该三条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9××××9899,庭审中王霞认可该号码是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但否认是自己发送的短信。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短信内容为:“你好,我在云南,来出差了。要十天左右回去。那钱只是他现在也拿不出,到时他会给你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号短信的内容为:“第一、我首先要说对不起,我也确实无颜对你,现在为了这屁事儿我跟兄弟都搞翻了,帮朋友忙无数,可这件事让我帮着最后悔,好无语。二、请你搞清楚,我王霞不欠你钱。话说到这步,我倒要说,当年我帮你那么多,你给我算清了吗?我这个人是认情认义的人…。三、我知道,他现在也拿不出钱来,但我相信他要一有钱就会给我。四、如果实在不行,我就把幼儿园一半的股让给你,幼儿园的评估价是一千伍百万(70年的使用权)现我按一千肆百万你我平均分,各出柒佰万,你只要给我500万现金,那200万算我还你,这样你就可以拥有我幼儿园一半股,包括一半的房产权,你看可否?”。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的短信内容为“说真的,我也知道你的难处,我也后悔当初不该管你那件事,现在到头来我是两头都不好,我也和他说了叫他多还点钱给我,他说确实是拿不出,他还希望我能再借给他一点,我自己的一点钱也都全部借给他了,我总希望他能尽快的强大起来,但是却不如人愿!我找银行贷款也有七八个月了,现在银行贷款很难,我本想贷到款先替他给你的,最终还是让我失望,我只能说对不起了,上次我给你说幼儿园给一半产权及股份的事,你是否可以考虑,如果行幼儿园可以让你来经营…”从张经文提交的《公证书》中经过公证的这三条短信内容来看,该251万汇款牵涉到案外人,系案外人“他”所占有并使用的,王霞也曾替张经文讨要过该笔钱款,但因案外人的原因一直讨要未果,并不能证明王霞曾向张经文借款251万元的事实。至于该案外人的具体情况,张经文称不知道“他”的具体身份情况,王霞也否认该三条短信系自己所发,故该案外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事实法庭也无法查实。第二,张经文向法庭提交的录音,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音频文件‘通话录音139××××9899001.amr’不是真实完整的。”针对张经文提出《鉴定意见书》没有指出哪里是不真实,不完整的,对通话的完整性也没有作出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可知,在《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对通话录音存在因素不全、语速不自然、不连贯、背景噪音不正常的部分都一一指出并作出了说明。第五部分(鉴定意见)对委托事项即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正面回答。因此,张经文提交的该份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委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依法予以采信。张经文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三、按照张经文陈述,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且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在2012年至2018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王霞未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张经文也未诉诸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利益,与正常情理不合。王霞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证人封某、万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只能证明张经文与王霞以前关系不错、接触较多,并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王霞辩称的合作、投资,利润如何分配以及张经文赠与了251万元给王霞的事实。因王霞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撑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第四、张经文提交的转账记录的事实王霞予以确认,但是转账的性质不予认可,仅仅凭借该份转账记录就对该笔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性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可知,张经文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合意及法律事实的存在,不能简单的对本案中的汇款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王霞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的辩解意见不被采信,但是也不意味着张经文所称该笔汇款系民间借贷性质的主张就成立,即并不能降低张经文对该笔汇款系民间借贷性质的举证责任,在张经文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经文主张王霞返还借款2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经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36080元,由张经文负担。

张经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霞归还211万元借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霞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张经文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的借款本金由251万元变更为211万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经文为证明其与王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公证书》,王霞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承认139××××9899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对《公证书》中三条短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张经文复制电话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王霞否认《公证书》公证的短信内容,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王霞发给张经文的短信有如下内容:“我知道,他现在也拿不出钱来,但我相信他要一有钱就会给我”,“如果实在不行,我就把幼儿园一半的股让给你,幼儿园的评估价是一千伍百万(70年的使用权)现我按一千肆百万你我平均分,各出柒佰万,你只要给我500万现金,那200万算我还你…”,“那钱之事,他现在也拿不出,到时他会给你的…”等等,从短信内容来看,王霞谈到了还张经文200万元,还谈到了案外人“他”现在也拿不出,到时“他”会给张经文的。虽然张经文无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张经文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与转账凭证相印证,张经文主张的其与王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张经文与王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霞抗辩称案涉款项系项目分红和赠与,并向法院提交了封某、万某、王某的证言,但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王霞与张经文以前关系不错、接触较多,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投资以及张经文赠与王霞款项的事实,故对王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经文于2012年11月5日转账251万元给王霞,2012年11月6日王霞又转款40万元给张经文,故借款本金只有211万元。张经文上诉要求王霞归还借款2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二、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经文借款本金211万元。逾期归还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9元,共计60049元,由张经文承担14000元,由王霞承担46049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张经文向本院提供了存储公证短信的手机,该手机中关于王霞发送给张经文的短信内容除了公证的三条短信之外,还有2014年8月23日王霞发送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是“不好意思呵,我电话打静音没注意,实话告诉你我和彭志亮分手后,别人给我介绍了一位兰州军区的副师军人,我们现在相处的很好,我幼儿园一直想卖掉,有好多人来谈就是拿不出这么多钱,我没办法就把幼儿园租给了别人,因我时常不在九江也实在无法管理(因孩子找了个迪拜男朋友,长年不在身边,我在九江也没什么意思),上次我电话也给你说了,钱他实在是没有,他现在的住房都是租的,现在唯一有辆奔驰车被我扣下,如果你要就拿去。话再说回来,你自己摸着你的良心想想,老封和你的老乡个个都说要不是我帮你赚了那么多钱,你能有今天?我再问问你,当年老封房产开发几千万,我们说好了,你要给我5个点,你好好算算这么多年了,你应该给我多少?不是我傻,是我没你和计较……”“我又没拿你一份钱,现在又有几个是像我这么实在的,如果没有所图,别人凭什么要帮你?我本来就不想管你这点破事,确实是我俩都被刘志明给气的不行,我才同意插手的,记得当时你说了这样一句话:你就是得不到这笔钱,也不让刘志明好,到最后你不但拿到了40万,我还帮你拿下了老挝的整个生意,我没要你报恩,但你也不该来找我麻烦吧!人要懂得惜福,知足!!!我想这就是弥弥中的天意”。上述两条手机短信和公证的三条短信,王霞虽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发送的,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手机中王霞发送给张经文的五条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手机中张经文发送给王霞的短信内容,因张经文自认是为了保存证据才发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再审审理中,张经文向本院提交了一段谈话录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211万元的转款性质是张经文借给王霞的借款,张经文在2016年4月30日去王霞家问她催讨这笔款项的事实。王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该录音的对方是谁,整个录音也没有提到王霞的名字;储存录音的手机是张经文的,提交法院之前在张经文处保管,无法保证该录音内容没有被剪辑篡改;该录音是偷录的,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合法证据;张经文陈述该录音是2016年4月30日在王霞家录制的,说明该证据早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整个录音没有关于张经文主张的211万元这个数字,反映不出王霞与录音中对话的钱款有关;张经文在一审提交过一段电话录音,被鉴定为不真实不完整的,电话录音的时间显示也是2016年4月30日,同一天同时出现电话录音和现场谈话录音,足以怀疑该录音的真实性、连贯性,该证据达不到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在一、二审中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录音的内容也难以达到张经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霞收到张经文转账的211万元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张经文主张此款为出借给王霞的借款,王霞抗辩此款系张经文支付的项目分红。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经文转给王霞的211万元是否系其出借给王霞的借款。

张经文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诸如借条、借据、欠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而是提供了手机短信和两段对话录音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手机中王霞共计回复的五条短信内容来看,案涉款项牵涉到案外人“他”,对于“他”的身份以及与案涉款项的关系,王霞和张经文应该均是知情的,但是双方在原审及本案再审中对“他”的具体情况均拒不说明,另王霞两次短信都表述“我王霞不欠你钱”“我又没拿你一分钱”,且短信中涉及的款项金额与张经文主张的借款211万元也不一致,故该短信并不足以证明王霞与张经文之间存在211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两段对话录音,其中的电话录音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不是真实完整的录音,依法不应采信。而张经文再审提交的谈话录音不甚清晰,其中亦未明确双方存在211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张经文诉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且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在2012年借款后至2018年起诉时长达6年的时间里,王霞分文未付,张经文却未诉讼主张,也与常理不符。至于王霞抗辩该211万元系项目分红,也未有合作协议、项目投资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王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但是结合张经文和王霞之间的短信内容以及双方陈述,案涉251万元确系王霞从刘志明处追讨回来的,且张经文通过王霞的关系承接工程也系事实,故王霞对借贷合意的否认有合理解释,本案211万元作为借款的性质确实存疑,不排除该笔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其他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张经文仍应就双方存在211万元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张经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主张案涉211万系出借给王霞的借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4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9元,由张经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黄声敏

审判员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晶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