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树红、刘良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3 主办律师:杜志高

杜志高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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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红,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树,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民生,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锋,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树红因与被上诉人刘良树、原审第三人林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树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驳回刘良树对黄树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原审对林民生与黄树红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黄树红是否取得涉案机台所有权等相关事实未作任何审理,显然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二、刘良树与林民生是本案机台买卖合同的真实合同主体;黄树红与刘良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仅是刘良树与林民生机台买卖的居间人。1、在案事实和证据证明:(1)刘良树经黄树红介绍后,由黄树红带刘良树亲自到林民生家中查验机台,确认购买后,该机台是由林民生从其家里直接运送到刘良树厂里,机台货款是由刘良树经黄树红转交给林民生,刘良树与林民生之间交易事实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法定要件,双方就本案机台成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2)、如果本案机台是由黄树红出卖给刘良树的,前提必须是先由黄树红向林民生购买机台、取得机台所有权,而后才有可能由黄树红将机台再转手出卖给刘良树。但截止至刘良树支付林民生货款及林民生向刘良树交付机台之前,黄树红没有支付过林民生货款,林民生也从未向黄树红交付过机台或转移机台所有权。黄树红与林民生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客观上没有取得涉案机台实物或机台所有权,黄树红向刘良树出卖机台明显存在事实不能,双方客观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黄树红分别与林建福、梅山小潘、刘良树、林民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黄树红与林民生手机通话等证明刘良树与林民生是本案机台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卖双方当事人,黄树红实际是刘良树与林民生机台买卖的居间人。刘良树通过黄树红向林民生转交案涉机台货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刘良树辩称,一、黄树红向刘良树交付的是500瓦点焊机,而不是收条上所约定的1500瓦点焊机,黄树红确实存在交货不符的的情况。二、本案审理的是刘良树与黄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黄树红与林民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存在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的情况。三、本案合同交易主体是刘良树和黄树红,刘良树没有与林民生洽谈、联系过,也不认识林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林民生辩称,黄树红出具给刘良树收据载明黄树红卖刘良树6台点焊机,收据可以证明买卖双方是黄树红及刘良树,黄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良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良树与黄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黄树红立即返还刘良树支付的货款11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树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黄树红出具一份《收据》交由刘良树收执,该收据内载明:“兹有黄树红(身份证号:350583197511××××)卖刘良树6台1500w超声波点焊机(及赠送空压机)。今收全款金额由刘良树支付拾壹萬肆仟元整(114000元)。机台于2020年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交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132××××5198收款人:黄树红2020年4月9日晚.”黄树红于2020年4月9日有收到刘良树支付的货款114000元。刘良树于2020年4月10日有收到6台500w点焊机及两台空压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树红主张涉案合同是其代理林民生与刘良树签订的,刘良树与林民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林民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刘良树和林民生对此均予以否认,刘良树诉称其不认识林民生,其系向黄树红购买案涉点焊机,林民生述称案涉点焊机系黄树红找他直接购买,故黄树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黄树红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收据系黄树红亲自出具给刘良树收执,对此,黄树红亦予以认可,2020年4月9日,刘良树与黄树红到林民生处查看机台时,双方并没有让林民生与刘良树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货款114000元系由刘良树在2020年4月9日直接支付给黄树红。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由行为人黄树红承担。黄树红主张本案应由林民生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刘良树作为合同相对人与黄树红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6台1500W超声波点焊机,但刘良树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的是6台500w点焊机,故刘良树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黄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良树请求判令黄树红返还刘良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良树与黄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黄树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良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0元,由黄树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树红提供证据1黄树红与林民生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实林民生主张黄树红是促成机台买卖的介绍人。黄树红提供证据2黄树红与林建福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实林建福主张黄树红是促成机台买卖的介绍人,双方配合居让服务,与黄树红共同分成居间服务佣金1600元。黄树红提供证据3黄树红与梅山小潘微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实梅山小潘与黄树红是涉案机台买卖的居间人,与黄树红共同分成居间服务佣金1000元。林民生质证认为,证据1黄树红与林民生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是林民生给黄树红介绍说刘良树的朋友有机台,黄树红是否需要购买。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查,黄树红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刘良树与林民生机台买卖的居间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树红出具给刘良树收据载明黄树红卖刘良树6台1500W超声波点焊机,黄树红与刘良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但黄树红违反合同约定,黄树红卖给刘良树是6台500w点焊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刘良树与黄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树红返还刘良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黄树红主张涉案合同是其代理林民生与刘良树签订的,刘良树与林民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民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刘良树和林民生对此均予以否认,故黄树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黄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黄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翔峥

审判员陈庆辉

审判员郑玉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能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