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良枝、肖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志高
主办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良枝,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辉,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聪,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
上诉人肖良枝、肖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肖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良枝、肖明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肖秀聪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良枝、肖明辉无需偿还肖秀聪所称的借款,肖秀聪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会子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关于肖秀聪一审提交的借条形成过程。农历2014年期间,肖良枝作为会头发起了一起民间标会,肖秀聪参与其中,但因多个会脚标出会子后拒不缴交会子钱而倒会。2017年,肖良枝去泉港区后龙镇后田村,肖秀聪带着一些亲戚朋友将其围住,要求肖良枝出具借条,迫于压力及人身安全考虑,肖良枝就出具了借条。肖明辉当时和肖良枝一同去的后田村,也被强迫在借条上签名。二、肖秀聪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有交付借款,亦未证明借款是一次性交付或分次交付,可见借款是不存在的,故肖秀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中,肖良枝对肖秀聪所称的借款作出了合理答辩后,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肖秀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
肖秀聪辩称,肖良枝、肖明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秀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2.肖良枝、肖明辉共同偿还肖秀聪借款36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肖良枝、肖明辉向肖秀聪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肖秀聪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元计36500元,定自2017年3月起每月还款600元,直至还清,对该款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此后,肖良枝、肖明辉未还款。2020年10月14日,肖秀聪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款项的性质,依肖秀聪提交的借条内容,应认定涉诉款项为民间借贷款。肖良枝提交的“会子”单系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收款凭据载有“会仔款”内容,可以说明双方间存在“会仔款”往来,但不能排除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涉诉款金额36500元并非肖良枝所称600元/名的整数倍,肖良枝在庭审中亦无法说清“36500元”如何计算得出。因此,肖良枝辩解涉诉款项系“会子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肖秀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肖秀聪称涉诉款项36500元中本金35000元、利息1500元,系于己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肖良枝主张其已经返还给肖秀聪2期“会子”共计1200元,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认定。
肖良枝、肖明辉确认尚欠肖秀聪借款本息365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11月份到期未还27000元(600元/月×45月),占总款的73.97%,已构成根本违约,肖秀聪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肖良枝、肖明辉从肖秀聪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即退还肖秀聪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元。双方对尚欠借款未再约定利息,肖良枝、肖明辉经催告不还,肖秀聪请求肖良枝、肖明辉支付催告后借款利息(损失),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肖良枝、肖明辉尚欠的利息1500元不宜再计算利息。肖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肖秀聪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肖秀聪与肖良枝、肖明辉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二、肖良枝、肖明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肖秀聪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先前尚欠150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肖秀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肖良枝、肖明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或欠条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提供借条或欠条即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有肖良枝、肖明辉书写、签名并加盖手印交由肖秀聪执有的借条为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理据成立,予以确认。肖良枝、肖明辉主张诉争款项系民间“会子款”,但其据以主张的一、二审证据即《“会子”单》《互助会会员须知》《没交会钱名单》《关于会子款结算成借条的说明》系其自行制作或出具意见,对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其一审提供的“会子”款收条亦无体现与案涉借条所载借款的直接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故对肖良枝、肖明辉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争议事项作出的认定及处理,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令肖良枝、肖明辉应偿付肖秀聪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良枝、肖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肖良枝、肖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杰
审判员王帆
审判员肖森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瑶瑶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