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9 主办律师:杜安源

杜安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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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2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加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某市某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加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建司)、广东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广东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6民初6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被上诉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和被上诉人某集团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被上诉人湖南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李某乙、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6民初6079号民事裁定,指令奉节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2024年9月初,潘某丈夫李某丙被何某招聘到某省某市某县“某某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土建”工程项目工作。李某丙没有取得焊工资质,其被安排以“普工”名义从事“焊工”工作,于同年9月7日正式上班。2.四被上诉人完全无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丙不作任何执业培训和身体检查。李某丙不但在高温闷热、电焊粉尘严重污染的恶劣环境下从事焊工工作,经常加班,李某丙在空闲时间还从事抬钢筋等重体力劳动,甚至李某丙自感体力不支,多次提出离岗回家被拒绝,强迫李某丙劳动。3.2024年12月8日,李某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导致流血过多,到某市某区某城中心卫生院就医。同年12月27日,李某丙多年来没有任何症状的“乙肝”疾病突然恶化至肝衰竭,何某加强检查治疗,仅开车将李某丙送回重庆老家。上诉人家庭身负巨债极力救治,李某丙于2025年2月3日去世。4.上诉人针对李某丙“乙肝”疾病突然恶化至肝衰竭死亡的损害后果,主张四个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提起本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李某丙进行入职前体检,李某丙从事特种作业、重体力劳动,存在被强迫劳动、工作环境恶劣等情形,并认为上述因素与李某丙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属于工伤处理范畴,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首先,李某丙在疾病死亡前受过轻微伤害构成工伤,但该损害后果明显轻微,不足以构成10级的最轻伤残等级。上诉人是否主张该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系因李某丙“乙肝”疾病突然恶化至肝衰竭死亡的损害后果,明显不构成工伤损害后果,即使构成工伤损害后果,上诉人依法既可以对“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向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的“双重赔偿”诉讼,仅仅是医疗费不可以“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确“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请求用人单位”两个条件下才可以告知当事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两个条件都不符合:一方面,本案并非“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李某丙疾病死亡;另一方面,上诉人并非仅仅向用人单位主张,而是向四个被上诉人主张过错责任赔偿。故本案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内容,如果本案李某丙与“用人单位”既存在工伤导致死亡,也存在本案四个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依法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向本案四个被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仅仅是民事赔偿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拒绝支付。5.一审法官针对本案类似案件(2021)渝0236民初5830号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裁判。上诉人认为主审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因此,本案上诉人针对四个被上诉人主张的过错责任赔偿诉讼,无论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均可以依法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奉节县法院继续审理。

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辩称,1.李某丙生前在湖南某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相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李某丙死亡的间接原因是其从事工作的工程项目现场环境恶劣、工作安排不合理,直接原因是其2024年12月8日在岗工作时工伤流血过多,最终恶化为肝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按上诉人的主张,李某丙从患病到死亡的过程,在地点上主要发生在项目现场,在时间上主要发生在其从事工作期间,在原因上与李某丙作为施工人员从事的工作有密切联系,故按上诉人的主张,李某丙的死亡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并非李某丙生前的用工单位,其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当事人。3.上诉人举示的案例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不能进行类比。该案例的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了相关权利,与本案不一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某建司辩称,1.何某是班组长,也是实际施工组织者,其负责班组工人的招用、管理和现场施工协调。2024年9月6日,李某丙由何某招到某省某市某县“某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导流洞、泄洪洞土建项目”工作,并被安排进行新进场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岗位为普工。同年12月27日,何某发现李某丙脸色不好,及时安排人员和车辆将李某丙送到某县某医院检查就医,医生发现李某丙肝部存在疾病,建议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李某丙考虑到重庆老家有家人陪同检查和更好的治疗环境,主动要求何某送其回家。何某在第一时间驾车1200多公里将李某丙送回某县检查治疗。2025年2月3日,李某丙因病情恶化至肝衰竭而离世。通过李某丙的病历资料得知,其已有20余年的乙肝病史。2.上诉人将李某丙突发疾病肝衰竭死亡归因于工作原因,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上诉人主张李某丙没有进行入职前体检,其从事特种作业、重体力劳动、被强迫劳动,以及工作环境恶劣等,并认为这些因素导致李某丙突发疾病至肝衰竭死亡,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实际上是将李某丙的死亡结果归因于职业体检、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工作原因,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当然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具体属于职业病认定范畴。3.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法规,本案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上诉人不能绕开工伤处理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3.上诉人庭审中主张的案例的基础事实是原告遭受了事故伤害,导致赔偿责任和工伤责任的问题,一审法官对此进行实体审理,该案例与本案案情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何某辩称,1.何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李某丙生前被何某招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李某丙的用工主体是湖南某建司,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工资由湖南某建司发放,日常工作接受湖南某建司的管理与调度。何某仅为湖南某建司的班组长,其与李某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何某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何某已履行班组长职责,无任何过错。何某组织李某丙完成新进场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交底。2024年12月8日,李某丙发生工伤后,何某第一时间安排治疗。同年12月27日,何某发现李某丙身体不适,及时安排人员与车辆送李某丙到某县某医院检查,并应李某丙本人要求开车护送其返回重庆老家。何某已尽到合理的协助与照顾义务,其未有任何过错行为。3.上诉人称四被上诉人对李某丙未进行入职体检、安排恶劣工作环境、强迫劳动等因素,导致李某丙乙肝恶化死亡,该主张是认为李某丙的死亡与工作相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工伤处理范畴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混淆“工伤事故损害”与“疾病死亡”的关系。李某丙2024年12月8日工伤经治疗后无大碍,该工伤损害轻微,与后续乙肝恶化至肝衰竭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丙入职时签署了《个人身体健康承诺书》,未提及自身患有乙肝,湖南某建司和何某对李某丙患有乙肝并不知情,李某丙的疾病恶化系自身健康问题导致,与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无关,其死亡并非工伤事故直接导致。四被上诉人均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湖南某建司作为用人单位,若涉及工伤相关责任,应通过工伤程序处理,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李某丙的死亡并非第三人侵权导致,且其工伤损害已得到及时治疗,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适用情形。何某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培训、未体检”、“恶劣工作环境、强迫劳动”等情形。5.案例的答辩意见同其他三个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在程序上没有妨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何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某乙、李某甲、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何某、湖南某建司、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连带赔偿潘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5315.87元;2.由何某、湖南某建司、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某乙、李某甲、潘某主张湖南某建司没有对李某丙进行入职前体检,李某丙从事特种作业、重体力劳动,存在被强迫劳动、工作环境恶劣等情形,并认为上述因素与李某丙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属于工伤处理范畴,应当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应驳回李某乙、李某甲、潘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乙、李某甲、潘某的起诉。李某乙、李某甲、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渝0236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一审主审法官明知该案当事人的工伤在认定中,一审法官按照与本案相同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实体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第三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而本案不是工伤,上诉人明确不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其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审法官仅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半部分作出裁判,这是故意行为,一审法官枉法裁判,应该追究其责任。

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真实,是否生效由法院认定。该案例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案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将四个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比如起诉状第四页的第二段和第四段的表述和陈述,主张都是写的李某丙与四个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因李某丙的死亡向四个用工主体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为本案涉及工伤,裁定应当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根本不是第三人侵权。因此,本案与上诉人所举示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情况是不一样的。

湖南某建司质证认为,该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该案例的当事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且已经提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即其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先行处理,故该案法官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职业病的认定范畴,且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刚才陈述其认为本案不构成工伤,既然不构成工伤,其请求本案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关系是什么,上诉人的当庭主张和起诉请求是矛盾的。

何某质证认为,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案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原告并未申请工伤认定。两案的案情并不完全相同,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以外的第李某丙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李某丙案件。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李某丙的用人单位是湖南某建司,其2024年1李某丙日受伤系另一工友所致,故导致李能李某丙的侵权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丙未作入职李某丙业培训和身体检查,李某丙在高温闷热、电焊粉尘李某丙染的恶劣环境下工作,经常加班李某丙迫劳动,四被上诉人有过错,该过错与李某丙因乙肝恶化至肝衰竭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李某丙的工作环境、工作强度等因素与李某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该主张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因此,上诉人应先申请工伤认定,不能直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黄文革

审判员冯波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