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5 主办律师:杜安源

杜安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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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某支公司。

负责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余某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兰、李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6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某红违章停放渝A1XX**小型轿车并非余某荣违章并排停放渝D8XX**两轮摩托车的理由和原因。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渝D8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渝A1XX**小型轿车的违章停放不会影响该无牌摩托车正常通行。案涉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事故中的近因原则;2.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渝A1XX**小型轿车的违法责任;3.从事故发生时的环境看,即使李某红、余某荣并排停放车辆,也不会影响死者正常驾驶车辆的视线和通行宽度;4.本案无渝A1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李某红的驾驶证信息,未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上诉人余某荣的上诉请求:改判余某荣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王某泽无证驾驶,非法飙车,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自行承担本案后果;2.一审中仅有事发地的部分监控录像,交警根据监控录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不法认定,不应被法院采信;3.余某荣停放的摩托车不影响王某泽的摩托车通行,王某泽的不法撞击行为猛烈,自身具有重大过错;4.刘某洋明知其摩托车不许上路,将该摩托车交与王某泽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聪明知王某泽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仍搭乘该车,加大了事故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张某兰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已判决王某泽承担80%的责任,余某荣认为王某泽非法飙车,进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属凭空臆测,罔顾事实;2.事发的视频已充分证明现场的情况,案涉车道宽6.9米,余某荣、李某红违章停车,占用4米车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属共同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认定该违停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余某荣、李某红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某红承担5%的责任比例偏低;3.余某荣提出其他案外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保险公司、余某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对余某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可以分析出余某荣、李某红违章停车合并占用距离不足2米;2.公安机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事发时的全部监控录像,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足。

余某荣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李某红违章停放渝A1XX**小型轿车,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李某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王某、张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共计630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9月16日1时53分许,王某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聪,在重庆市某县(某某大道)某某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某某大桥桥面违法并排停放渝D8XX**普通两轮摩托车、渝A1XX**小型轿车,因王某泽疏于观察,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与渝D8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与渝D8X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0月22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处载明:现场位于重庆市某县某某大道某某大桥桥面。北至县城、南往某镇方向,东西二侧为人行道,有金属栏杆物理隔离。双向4车道,中心双实线,单向路面宽690cm,沥青路面,路表完好、平坦、干燥,视距开阔,夜间有路灯照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处载明:王某泽在无法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驶涉案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通行状况,碰撞停放的停止车辆,其无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所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无保险,违反了车辆管理规定。事发时间系夜间,余某荣将二轮摩托车并排停放在违法停止于桥面的小型客车旁,离车进行与交通无关的其他事项且未设置明显标志。两车共占用了约一整条车道的路面宽度,其违法停车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车辆超过审验期,未保险,违反了车辆使用规定。无证据显示刘某聪存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聪不承担责任。后王某泽经奉节县某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0782.44元。

另查明,渝A1XX**小型轿车车身外廓尺寸为4500×1860×1690mm,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渝A1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渝D8XX**普通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王某泽于2006年8月17日出生,2024年9月24日户口注销,王某系王某泽的父亲,张某兰系王某泽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如何划分;二、损失如何确定。

一、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王某泽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路表完好、平坦、干燥,视距开阔,夜间有路灯照明,王某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疏于观察路况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王某泽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余某荣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事发时间系夜间,余某荣将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并排停放在停止于桥面小型轿车旁,离车进行与交通无关的其他事项且未设置明显标志,两车共占用了约一整条车道的路面宽度,具有一定过错,其违法停车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酌定由余某荣承担15%的责任。

关于李某红的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某红不是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事故现场为双向4车道,中心双实线,单向路面宽690cm,李某红将车身外廓尺寸为4500×1860×1690mm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余某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并排停放后共占用了约一整条车道的路面宽度,如果没有李某红停放的车辆,那么王某泽驾车通过时就有较宽的空间,李某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客观上占用了车道,增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概率,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还是王某泽的驾驶行为与余某荣的违停行为共同所致,且王某泽的车辆和余某荣的车辆均未与李某红的车辆直接接触,故李某红应承担5%的责任为宜。

另,余某荣主张电动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刘某洋、王某泽的家长、事故发生时电动两轮摩托车后排的刘某聪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王某、张某兰作为死者王某泽的父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王某、张某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王某、张某兰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48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某、张某兰主张丧葬费568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王某、张某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4.抢救医疗费:抢救医疗费10782.4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误工费等: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王某、张某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8700元、丧葬费56826元、医疗费10782.44元、交通误工费等2000元,共计1018308.4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余某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红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某、张某兰的损失首先由余某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85391.22元(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医疗项下5391.22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余某荣赔偿97128.9元[(1018308.44-185391.22元×2)×1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376.3元[(1018308.44-185391.22元×2)×5%]。

综上所述,对王某、张某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余某荣赔偿282520.12元,保险公司赔偿217767.52元。李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余某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张某兰282520.1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张某兰217767.52元;三、驳回王某、张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余某荣负担1812元,李某红负担1488元,王某、张某兰负担25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余某荣违章停放渝D8XX**两轮摩托车、李某红违章停放渝A1XX**小型轿车的行为限制了案涉道路的通行宽度,二人的行为均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余某荣、李某红一方均应对王某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泽承担主要责任,余某荣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泽承担80%的责任,余某荣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余某荣上诉称王某泽进行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刘某洋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余某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李某红一方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渝A1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余某荣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566.51元,余某荣负担55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彬

审判员黄能萍

审判员李临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