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安源
主办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6民初6760号
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2024刑初2号判决的温某某向原告要求退赔1748955.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温某某有借贷关系,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温某某转账50万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温某某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温某某转账100万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向温某某转账5万元,2021年借给温某某52000元,2022年2月20日温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89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温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万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2年10月3日温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奉节县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了债权,后于2024年10月3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判决书确认温某某应向原告退赔1748955.4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8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温某某欠原告的钱该还,但行为已经认定为刑事犯罪,认为借贷关系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即便不考虑保证的效力但是原告未在保障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权利消灭,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债权之日起计算(2022年10月3日)。被告签署担保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温某某的案件案发后有众多债权人找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介入后要求温某某对所有债务重新出具条子,被告签字基于在此背景下为了协助处理才签字,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温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罗某某现金189万元,并备注:此款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此条为换具,温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万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22年10月3日,温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奉节县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了债权。202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4)渝0236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以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判处刑罚,责令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退赔清单列明退赔集资参与人罗某某金额为1748955.4元);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温某某继续退赔。该刑事判决于2024年11月25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1份、转账凭证4张、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罗某某对于主债务人温某某涉嫌犯罪并不知情,就该笔借款而言,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万某某自愿为温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受到胁迫而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另被告抗辩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约定“此款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债务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历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最终法院裁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10月3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债权,登记债权的时间不应视为原告要求温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本院作出(2024)渝0236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确认温某某应向原告退赔1748955.4元,该判决确认生效(即2024年11月25日)后三十日内温某某应向原告退赔1748955.4元意味着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而原告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抗辩保证责任消灭不成立。故,被告应对(2024)渝0236刑初2号刑事判决确认的温某某应向原告退赔1748955.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4)渝0236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温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退赔的1748955.4元债务未退赔部分向原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元,减半收取1027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曹琴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丽萍
书 记 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