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柘城某公司;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李静淑
主办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4民初5788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广林,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林,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约定交付六套商品房和支付违约金;2.若无法交付商品房,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载明房款赔付六套房款1903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六套房款利息(以1903200元为计算基数按法定利率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2015年柘城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是实际控制人)开发的新城某楼盘工程承包给张某,王某负责向张某供建筑方木模板材料,该建筑料款当时现金价(供货款)1308000元,因某甲公司当时资金出现断裂,导致工地停工烂尾,张某工程款也无法得到支付,致使当时张某也无法支付货款给王某,于是张某找到王某协商,并经王某同意,供货款130多万元转变成垫资款190万元。2016年7月1日张某找到王某,经与孙某协商,三方同意某甲公司欠张某工程款中的190万元以新城某小区的6套房子折抵王某的供货款,2016年7月5日柘城县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此后某甲公司未予兑现,张某对此负有连带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某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明为买卖实为抵押担保关系;2.双方之间的债务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数额的大小;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原告若选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应以我司为被告,若选择货物买卖纠纷,则选择其他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既选择我司为被告,又选择其他被告为本案被告与法不符,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4.原告主张的债务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内容上没有约定,且该合同为抵押担保,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约金;5.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我司存在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张某,张某无义务也无能力履行合同的内容;2.原告和张某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张某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更没有进行价款的结算,也没有参与原告某乙公司的清算,自2016年原告与某丙公司清算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找张某说过此事,原告诉请张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张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信质新城某房屋认购协议》六份,原告王某作为认购方认购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尚品三期项目六套各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价款317200元单价的商品房,原告与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分别在房屋认购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上述购买六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信质新城某房屋认购协议》建筑面积、价款均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别签名摁指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了购置上述六套商品房的收据六份(共计购房款1903200元),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销售部专用章,现原告诉请二被告依约交付六套商品房和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原告王某与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信质新城某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在《信质新城某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出具的六份收到商品房购房款的收据说明原告王某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应交付房屋而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诉请柘城县某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交付房屋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全部房价款19032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对于原告王某诉请张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没有提供张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诉请的六套房款的利息,因本院已经酌定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王某签订合同后多年来一直寻求包括柘城县信访局及信质地产清算组等解决问题,原告王某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其开发建设的柘城县尚品三期六套商品房(各12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王某;
二、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1903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六套商品房交付原告王某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柘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