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柘某;中国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李静淑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肖龙,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腾,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200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腾、被上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被上诉人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42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无过失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组织的在校活动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后果)、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仍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需要对被上诉人单某给予经济补偿,且“补偿”与“赔偿”并不相同,“补偿”是以自愿及可能为前提,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以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进行经济补偿为基础,在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未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自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显示:“案涉教学楼在事发当天下午已清场,被告行知高中已通知各年级学生,已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行知高中对导致原告摔伤的事件并无过错”。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单某的行为来看,其对被上诉人行知高级中学封闭教学楼是明知的,却仍无视学校通知肆意进入已处于封闭状态的教学楼内,事发时单广作为即将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具有较高的认知,其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路线离开教学楼,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行知高级中学封楼前进行了相应的通知,行知高级中学对单某的错误行为及损害后果无法预见,亦无过错,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单某擅自进入封闭的教学楼,且为了不让学校和家长知道此事便采取危险方式离开,该行为不能作为行知高级中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三、根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附加中国某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依据该条款约定,即使本案适用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此外,本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上诉人单某已通过国家医保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其花费医疗费总额并不到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某医疗费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另,被上诉人单某一审时仅提交一张624元缴费单据,并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或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医疗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单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医疗费仍予以认定亦明显错误。四、案涉鉴定报告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二审依然申请对被上诉人单某的伤残程度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上诉人行知高级中学存在过错,不应将上诉人定性为败诉方,且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对单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之所以附加无过失责任险,目的是转移学校的办学风险,保障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时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维护校园和谐稳定。本案中,答辩人对单某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只能适用无过失责任险,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答辩人投保无过失责任险就失去了意义。二、单某的医疗费总额为71361.13元,扣除医保报销的39145.27元,下剩32215.86元,即使624元的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剩余总金额也超过了保险限额30000元,原审判决承担3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三、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赔,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通知上诉人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选取鉴定机构,送达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费用由败诉的上诉人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1336.45元(庭后变更诉请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某系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高三学生,因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在2024年1月18日组织高三考试,遂于1月17日下午清空学校北楼作为考场(高一及高二学生下午离校),1月17日6时许单某跟随该校另二名学生到北楼拿物品,由于下楼时北楼已锁门,单某从该教学楼北墙窗户向下攀爬时不慎摔伤。受伤当天单某到河南洛阳某医院治疗,至2024年2月6日出院,伤情为右足距骨骨折、腰椎骨折、桡骨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足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1361.13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单某申请,法院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单某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单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为单某垫付30000元,单某不再要求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生责任限额60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生责任限额150000元(含每人医疗费用限额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作为高中学生在校期间摔伤,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应核实单某是否为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注册学生。由于单某提供的投保学生名单中有单某名字,并且案涉事故发生后,单某家长与单某老师的通话记录也可以印证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单某属于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的学生并且案涉事故真实。案涉教学楼在事发当天下午已清场,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已通知各年级学生,已尽到管理职责,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对导致单某摔伤的事件并无过错。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因此本案应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方无过失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对单某赔偿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单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单某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损失,单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单某住院期间医保已报销的39145.27元,由于医保保险部分属于社会统筹保险对伤者医疗费的补偿,与案涉保险并不重合。并且案涉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单某医疗费与医保已报销部分相折抵后,单某医疗费仍超出30000元,因此单某医保已报销部分并不影响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单某仅有柘城县某医院CT报告单显示单某L3、5椎体压缩性骨折,洛阳某医院病例以及鉴定当天检查报告单中未显示单某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对单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意见。单某伤残鉴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已对单某进行复查,检查意见为“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生理曲度变直。”单某伤残鉴定有相应依据,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单某诉请的鉴定费,系单某为证明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单某各项损失项目为,医疗费713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523.89元(3968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68108元(42027元/年×20年×20%),共计249893.02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方无过失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仅加盖有投保人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的公章,并无经办人的签名,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向何人送达交付了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向何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结合对无过失责任险的合理理解,认定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本案应赔付医疗费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未超保险限额,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开展鉴定工作的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申请对单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系为确定单某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担情况,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并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但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决定事项而非判决主文内容,故本院对诉讼费用的调整不构成对一审判决的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旭
审判员许长峰
审判员王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