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等与王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2 主办律师:李静淑

李静淑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4民初6681号

原告:高某丙,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被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楠、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华安某漯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4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5日11时许,李某丙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门口超车变道,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避让时,被同向高某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碰撞,造成高某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某认定,高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李某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甲辩称,1、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多个因素造成,从现场视频,白色轿车违法变道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很大原因,答辩人一直在平稳行驶,面对前车突然变道,采取轻点刹车、适当降低车速的措施,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2、即使答辩人具有过错,其过程承担也显著轻于轿车一方。引起本案险情发生的人是轿车驾驶人,答辩人是在紧急避险,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一方,在出现险情时减速慢行是人之常情,二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有显著差别,让一个危险制造者与避险者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答辩人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10%。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15日11时许,李某丙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门口超车变道,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避让时,被同向高某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碰撞,造成高某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某认定,高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李某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受害人高某丁被送至柘城县某医院,至2025年7月27日因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5154.92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72.8元。

受害人高某丁1952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高某丁的妻子,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系受害人高某丁的儿子,高某丁的父母均已去世。

XX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向原告垫付241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事故认定书,高某丁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高某丁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被告李某甲提供现场视频、垫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高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三方车辆分别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李某丙应承担案涉事故24%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案涉事故16%的责任,

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某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分担。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39527.7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40367.72元,由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8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5368.25元(40367.72元-18000元)×24%,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578.83元(40367.72元-18000元)×16%;护理费1304.77元(39687元÷365天×12天)、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丧葬费43099.5元、死亡赔偿金294191.8元(42027.4元×7年),上述共计338836.07元,由被告华安某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42920.65元(338836.07元-160000元)×24%,由被告李某甲承担28613.77元(338836.07元-160000元)×16%,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的2417.59元在应付款项内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赔偿款198000元;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赔偿款48288.9元;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赔偿款29775.01元;

驳回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承担1645.6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65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3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鹏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