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6 主办律师:李静淑

李静淑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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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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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4民初7937号

原告:杜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杜某诉被告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柘城县洪恩乡大街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日,原告被送往柘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亦未表达歉意,态度恶劣。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杜某用电动吹风机照着被告的经营处吹土,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的经营部分别在公路南、北,被告在路南。2025年4月1日,正值北风劲吹的季节,原告用电动吹风机吹扫自己门市部门口的地面,加上北风,导致大量尘土吹向被告,被告正在自己门市部门口干活,尘土飞扬,导致空气严重污染,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干活,被告制止时,原告称在自己的门市部吹土,双方遂发生纠纷。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开,继续干活,原告再次进行辱骂,导致纠纷进一步发生。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口头制止未果后,被告跨过公路到原告处进行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但被告很快离开了现场。后被告在路旁装车时,原告再次辱骂被告,被告一时激动,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的挑衅与辱骂是导致纠纷进一步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请,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公安卷宗材料或调取公安机关治安案件材料,结合原告对纠纷发生所具有的过错,给予划分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予以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对面邻居,原告的店铺居于路北,被告的店铺居于路南。2025年4月1日8时许,在柘城县洪恩乡大街,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柘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治疗费100元、门诊费15元、检查费870元、住院费4156.83元,合计5141.83元。原告受伤后经柘城县公安局进行鉴定,作出(柘)公(刑)鉴(临)字(2025)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洪)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柘城县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柘公(洪)行罚决字(2025)408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5141.83元、护理费978.58元(39687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036.29元(42027.4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180元(9天×20元)。以上合计7966.7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6373.36元(7966.70元×80%)。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6373.3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倩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