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某公司等与柘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28 主办律师:李静淑

李静淑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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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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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24民初2897号

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大仵乡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秦洼村新湾组,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柘城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及第三人柘城县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及第三人柘城县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柘城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