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30 主办律师:李静淑

李静淑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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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9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柘城县某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营,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柘城县某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4民终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某鼎公司在诉状中将利息、违约金作为单独的一项,在庭审过程中,某鼎公司明确了要求支付400000元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项请求进行论述,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虽未对违约金请求单独进行论述,但在认定欠付货款本金的基础上,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即包含违约金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并有张某营捺的指印,且张某营有违约付款的事实,一审、二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不作论述,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对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实质判决,属于漏判,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把张某营提供的证据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某鼎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法院随机调取柘城县某有限公司的价格”这一情况,遂向该公司的负责人核实,得知该公司从来没有接到法院的电话,更没有哪个法官向其核实过,该价格证明是张某营打印好让其盖章,因此,该公司给某鼎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某鼎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然在判决中论述“一审法院为查明市场价格,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确应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将错就错,不予纠正。三、C25价格为310元/立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认定280元/立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一式两份,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即使某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310元/立方的价格不认定,依法应当由张某营提供其本人持有的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某鼎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和聊天记录,均能证明C25价格为310元/立方,张某营在2024年4月28日明确回复对账单“不错”,当销售人员在5月5日、11月20日以发对账单的形式催要货款时,张某营回复“好”,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账单对供货的时间、型号、方量、单价、应付款、已付款均清楚地列明,且方量和单价紧紧相邻,方量尚需要张某营一笔一笔地核对、累加计算,难道张某营在累加方量时没有看到单价?3.一、二审判决均论述案涉C25的价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市场价格计算,某鼎公司也同意按市场价格,因此,在二审时提供了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刊发的2024年3-6月份商砼的市场价格,C25不含税价为350元。但是,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个别小规模企业的销售价格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价格,更不管混凝土的容重。那么,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市场价格还有什么意义。4.某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本企业同时期向其他客户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即使对比,也首先考虑本企业的同时期价格。四、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某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2页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有违约责任,有张某营本人捺的指印。按照该约定,张某营应当在2024年5月底付清全部货款,而其在此之前仅支付了46万元,截止到目前,货款都没有付清,张某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某鼎公司在证据清单和庭审中明确提到了与张某营签订合同、对账的乔经理是业务经理、销售人员,不知道一、二审判决从何得出其“司机”的身份?这虽与案件事实无多大关系,可见对案件的随意态度。综上,某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营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柘城县某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判决。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对某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合同、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真实性、是否采信等进行了论述,既然一审法院对某鼎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采信,而后以此驳回了某鼎公司的该项诉请,并不属于漏审、漏判;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鼎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商砼总价款为1214360元,张某营已经支付1210000元,剩余4360元未支付的原因系双方对价款产生矛盾,就整体而言并不属于违约。二、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真实性,程序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2024年春季柘城县C25商砼单价进行走访、调查,其调查的对象由法院随机决定,可以调查其他某公司,也可以调查张某营举证的某公司,对于调查过程及相关证据只是法院判决参考的依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无需双方进行质证。三、某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存在篡改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某鼎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与前几页行间距明显差距较大,按照常理如果合同中的每页打印是同一天、同时出具的话,行间距应当相同,应当具有连贯性。行间距不同的原因,是某鼎公司为了篡改合同价款而分别打印,故案涉合同真实性存疑。2.某鼎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最后一页某鼎公司印章与合同加盖的骑缝章不属同一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两个印章不属于同一印章,也不是同一时期备案,为什么同时出现在一个合同上,某鼎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很有可能是某鼎公司在篡改合同时忽略了两个印章的区别,才加盖在同一合同上。3.某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合同第一页没有张某营签字,商砼价款也与当时约定不同。张某营记得,在签订合同时第一页有本人签字,且合同价款为280元/立方,但某鼎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一页无张某营签字、手印,合同“需方”显示空白,价款310元/立方也是某鼎公司手写添加。四、某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能证明方数属实,其他内容中单价、总价款、已付款均不属实。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2024年11月20日、2025年1月23日某鼎公司向张某营发送的对账单中,除了单价及应付款不一致外,对账单中某鼎公司出具的实收款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张某营在对出具的对账单进行核对时,仅对方量进行核对,而没有对单价、应付款、已付款数额进行核对,微信回复“不错”系方量不错,在发现单价不对后,张某营直接对“单价不对”进行了补充。综上,请求驳回某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C25商砼单价的认定问题。某鼎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某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主张单价为合同中记载的310元/立方。张某营并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80元/立方。首先,某鼎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方面合同第一页中的“需方”为空白,无人签字,手写的合同单价也无指印或印章,而在合同第二页中手写付款约定中却加盖有指印;另一方面合同中加盖的某鼎公司骑缝章与合同尾部的某鼎公司印章编码并不相同,同一份合同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某鼎公司的印章,某鼎公司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对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张某营曾经说“不错”,但是在后续对账过程中明确提出“方数不错,单价不对”,对某鼎公司账单中记载的310元单价提出异议。最后,双方都认可某鼎公司向张某营供应的C30商砼单价为300元,而某鼎公司主张C25商砼单价为310元,低标号的商砼单价高于高标号的商砼,这种价格倒挂的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不符。虽然某鼎公司解释称因C30是张某营自用所以优惠,但是C30用量仅23立方,不足C25用量4337立方的百分之一,该解释既无证据印证,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为查明C25商砼的市场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C25商砼单价为280元,结果适当。

关于某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予以驳回,不存在漏判,二审法院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张某营已经向某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导致剩余部分货款不能确定,与故意违约的情形并不相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某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某鼎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柘城县某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马娜

审 判 员张东

审 判 员马传贤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栗腾飞

书 记 员吕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