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剑明、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0 主办律师:李辉锰

李辉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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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788号

原告:袁剑明,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北路5-1号9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621214X1。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剑明与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科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明,被告强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0月、11月的拖欠工资共39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7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袁剑明于2020年6月2日入职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岗位:项目营销总监。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通过公司官网HR系统可查询,原告近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586902元,月均应发工资48908元。被告公司官网HR系统可查询,原告2021年1-8月每月应发月薪标准均为21800元,2021年9月每月应发月薪标准调整为13080元。针对此调薪行为,被告未在调薪过程中与原告沟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税后薪资8840.11元(含销售佣金),拖欠工资8720元(每月应发月薪标准差额21800-13080=8720);2021年12月09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税后薪资15658元(含销售佣金9204元),拖欠工资8720元(每月应发月薪标准差额21800-13080=8720);截止2022年2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薪资21800元。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39240元未发放。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吴涛,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电话明确告知原告,其在此次公司解雇职员名单内,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11月30日终止。若原告不接受,公司将直接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至原告公司邮箱。后续因被告关闭原告的公司邮箱登录权限,该解除邮件原告未能及时获取。(该录音2分45秒,被告人事主管明确表示该通知由被告公司授权,合同解除2021年11月30日生效,年假可折算工资;录音10分15秒,被告人事明确表示已正式通知原告合同解除,若原告不接受,将直接发送解除合同邮件)原告认为,人事部门在用人单位行使着一家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权利,选人、育人、用人、留人和汰人是现代企业人事部门的基本职责。原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人事部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代表着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有效。且因截止2021年11月30日,原告尚有4天年假余额,该余额天数于微信得到被告人事主管确认。后续原告通过线上流程申请年假并获批,年假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4日,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正式生效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因被告此次合同解除行为处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且被告未提前30天告知原告,故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日﹣2021年12月4日的经济补偿金146724元(计算公式:48908*(2+1)=146724)。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强科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无克扣或拖欠原告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资,无需支付原告39240元工资,理由如下:1、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被告是经营房地产的企业,由于经济效益下浮导致整体经济效益下浮,在这情形下劳动者的总体工资收入水平下降,但基本工资保持不变,不能视为克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固定为7000元/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固定21800元。扣除代缴社保、公积金、个税以及相关的费用后,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8840.11元、10月份工资15658.37元,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原告2021年11月的工资,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尚未到工资发放周期,后来遇到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下跌无法支付其他款项,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发放工资。2、原告除了基本工资是固定不变,每月工资发放数额是存在浮动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工资发放情况是2020年6月工资28719.69元,2020年7月工资25610.43元,2020年8月工资25869.61元,2020年9月工资32855.07元,2020年10月工资37422.88元,2020年11月工资46553.06元,2020年12月工资130913.03元,2021年1月工资59367.18元,2021年2月工资25285.95元,2021年3月工资31954.46元,2021年4月工资28917.19元2021年5月工资18737.92元,2021年6月工资20611.34元,2021年7工资29431.56元,2021年8月工资20474.11元,2021年9月工资8840.11元,2021年10月工资15658.37元,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到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存在浮动。因此,被告无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行为,无需支付原告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39240元。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724元,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和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原告由于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对自己获得的薪酬不满意,便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个月,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只能以1.5个月为基数计算,若原告的月均工资超过上年度社平工资三倍的,不能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来计算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724元。综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袁剑明入职时间是2020年6月2日,岗位是项目营销总监,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生效时间是2020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30日,强科地产公司有为袁剑明购买社保。

原告袁剑明主张其月均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近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是586902元,月均应发工资为48908元。工资发放方式是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发放。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工资条,只有发放佣金提成时需要签名确认,由公司走线上审批流程。员工可以自行在公司的官网上查询该项信息。离职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原告接收到人事主管微信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认为我离职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因为原告在2021年11月30日接收人事通知有年假,所以我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4日获批休年假,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12月4日。没有人联系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工资条截图;3.每月工资情况截图;4.考勤截图;5.工资卡流水;6.2021年8月佣金明细与审批记录;7.强科人事主管聊天记录;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审批日志;10.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1.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22】179-184号仲裁裁决书;12.U盘音频:强科人事主管录音;13.U盘视频:官网HR系统-考勤情况屏幕录制;14.U盘视频:官网HR系统-每月工资情况屏幕录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工资条截图显示的工资条的金额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克扣或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工资条明细没有日期,基本工资数额按照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为准7000元为准。被告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克扣或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6予以确认,该佣金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发放。被告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单位方没有签名和盖章,被告还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协商阶段。被告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0中仲裁裁决书的第3页显示詹丹丹是销售经理,原告是项目营销经理,汤小雯是综合管理员,三人的工作岗位不同所以仲裁裁决书对三人的处理不一样。关于汤小雯的情况,其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所以仲裁庭支持了汤小雯的请求。另外,被告没有对仲裁结果起诉不等于认同该仲裁结果。被告对证据12、13、14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和拖欠工资以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抗辩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原告在该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7000元+福利待遇,与劳动合同第五点相一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收月均工资是36395.35元/月。工资发放方式是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发放,通过oa办公系统发送给原告查看。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固定工资为21800元,原告自述其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佣金提成,所以佣金提成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浮动。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袁剑明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成讼。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袁剑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截图,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原告的工资薪酬待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强科地产公司未能对袁剑明的工资减少情况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924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21年1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系其向被告申请休年假期间,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年假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正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剑明支付拖欠工资39240元;

二、驳回原告袁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张草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