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4 主办律师:李辉锰

李辉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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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660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林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周某某,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2021年12月14日,付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付某于2021年11月30日与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联万达英语培训中心、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给付某经济补偿金145212.9元;3.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联万达英语培训中心、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给付某生育津贴差额78445.3元。

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22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某经济补偿128986.63元,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驳回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裁决:3.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某生育津贴差额33886.3元,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986.63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3577.54元;

4.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没有申请撤销仲裁的终局裁决并已按仲裁裁决支付生育津贴差额33886.3元给被告;

5.2021年9月30日起,原告乐从天佑城某某店关闭营业。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22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张、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1页、快递查询页打印件1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21年7月27日邮件复印件1页、2022年1月21日邮件复印件2页、2021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中心校长刘某某)截图打印件2页、刘某某的附件补充说明复印件1页、2021年12月23日邮件打印件2页、2020年12月-2021年11月有责底薪和提成明细复印件1页、微信群(销售精英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租赁主体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薪酬调整确认单复印件1份、微信群聊天记录(乐从CC每日报单群)截图打印件1页。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记载被告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联万达英语培训中心申请辞职,称由于2021年9月30日关闭了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导致被告被调任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实质内容发生改变,薪资相比2021年9月之前有大幅度降低,导致被告被迫离职。劳动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表示离职,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到达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时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发出,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其申请辞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以由于2021年9月30日关闭了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导致被告被调任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实质内容发生改变,薪资相比2021年9月之前有大幅度降低为由申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辞职理由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要看被告的辞职理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21年7月27日邮件、2022年1月21日邮件、2021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中心校长刘某某)截图、刘某某的附件补充说明、2021年12月23日邮件、2020年12月-2021年11月有责底薪和提成明细、微信群(销售精英群)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不承认租赁主体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没有证据佐证该合同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薪酬调整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乐从CC每日报单群)截图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反映以下事实:2020年4月6日,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签订2020年薪酬调整确认单,约定薪酬调整为:疫情期间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正常工作的,月固薪调整为5000元,如乙方未工作期间(包括因疫情无法复工和公司安排的待岗期间),工资标准按公司待岗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8月31日,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佛山/全国,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被告的能力表现,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21年1月25日,原告将CCM薪酬方案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该方案规定按城市类别确定月度固薪并与业绩挂钩。被告在2021年2月开始就承担原告属下的乐从天佑城某某店、万科广场分店及印象城分店这三家分店销售总目标,享有销售目标达成的业绩提成。2021年7月27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人员刘某某、刘某、梁某某,称由于乐从中心有几个点位,需要报备申请被告和Ella跨中心打卡。被告的跨中心地址为天佑城、印象城、万科,长期不定时去不同中心办公。2021年11月2日,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刘某某在微信中通知被告2021年11月8日至21日去金街的办公地点顶班,之后被告与刘某某对顶班时间进行了沟通。被告2020年12月-2021年11月的月工资项目包括个人业绩匹配的有责底薪、个人业绩提成、CCM团队达标奖、其他激励、月团奖、上旬奖、中旬奖、促销激励、闭店激励,而被告2021年9月工资是底薪4500元和闭店激励13800元,2021年10月工资是实际底薪4500元,2021年11月工资是实际底薪4500元和闭店奖励4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21年2月起被告就负责天佑城、印象城、万科三店的销售工作,至被告辞职时长达十个月,即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履行此劳动合同内容已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与被告就此达成一致;而微信记载被告需要金街办公点帮忙只是临时顶班,被告也没有异议,此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存在其他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其被调任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实质内容发生改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21年9月后被告工资只有4500元,2020年12月-2021年11月有责底薪和提成明细显示是因为被告没有了业绩提成等导致,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属于被告没有产生业绩造成其劳动报酬降低,并非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降低被告的薪酬标准;2020年薪酬调整确认单虽约定疫情期间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但2021年12月23日邮件已明确从2021年1月起实行新的工资标准,根据2020年12月-2021年11月有责底薪和提成明细,被告从2021年1月起已不是按照固薪5000元收取工资,也可佐证双方并非按2020年薪酬调整确认单执行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克扣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其薪资相比2021年9月之前有大幅度降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2021年9月30日关闭了乐从某某店,但只是被告负责销售业绩三个门店其中之一,并没有对被告的销售造成根本影响,因此本院认定也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综上,被告的辞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被告。

由于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也因此无须再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承认其没有申请撤销仲裁终局裁决,视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已按该裁决金额支付生育津贴差额33886.3元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故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再支付生育津贴差额33886.3元给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对此也无须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后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86.63元,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付某生育津贴差额33886.3元,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克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