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竑、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28 主办律师:李辉锰

李辉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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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竑,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秀全街荔红北路5-1号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竑、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康玉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周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淘、上诉人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强科公司向周竑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6502元;二、强科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强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分12期支付,该支付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二、强科公司决定单方解雇周竑的行为是集团决策、批量操作,周竑别无选择。周竑的离职OA显示“被动离职”,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写明“因公司经营状况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自2021年10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三、强科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强科公司应向周竑支付赔偿金。

强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强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强科公司无需向周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周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强科公司不存在需要向周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2.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尚处于协商阶段,还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强科公司也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周竑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10月18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与强科公司劳动关系,又于2021年10月26日向强科公司提出离职,此后,没有回强科公司上班,系周竑自行辞职。二、强科公司无需向周竑支付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单方降低薪资标准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即视为默认。即使强科公司存在调整薪酬的行为,周竑签收2021年9月工资,视为同意工资调整。一审认定周竑2021年9月、10月工资为56710元错误。2.周竑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数额是浮动的,且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他福利待遇参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双方约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周竑的实际工资收入金额,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差额纠纷。

周竑辩称,强科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但没达成一致,强科公司是违法解除。

周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科公司支付周竑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经济赔偿金236502元;2.强科公司支付周竑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工资78352.12元;3.强科公司支付周竑申请仲裁产生的费用15115元;4.强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项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5月21日,周竑与广州新力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岗位为融资总监,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其他福利待遇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双方约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5月21日,周竑与强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竑在强科公司处开始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作岗位及待遇约定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二、周竑工资条显示工资应发情况如下:2018年11月35580元、2018年12月35420元、2019年1月35260元、2019年2月34500元、2019年3月35380元、2019年4月-6月分别为33600元、2019年9月35800元、2019年7月-8月、10月-2020年7月分别为33900元、2020年8月-2021年3月、2021年5月-8月分别为56710元、2021年4月56910元、2021年9月30505元。

三、离职时间:双方确认周竑离职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

四、财产保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情况:周竑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粤0114财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强科公司银行存款19901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周竑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周竑因本案纠纷保全证据需要,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2600元;周竑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五、仲裁情况:2021年10月18日,周竑作为申请人以强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50139.08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竑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强科公司是否拖欠周竑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拖欠的金额。

周竑提交员工手册、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表、公司群聊记录等主张周竑的工资基本是固定的,强科公司在2018年、2019年、2020年9月之前分别通过其公司员工方榕榕、吴涛、李楚文发放部分工资待遇,2020年9月之后公司进行薪资套改,工资均由公司账户发放,并由此主张其每月工资不低于56710元。强科公司确认方榕榕、吴涛、李楚文为其公司员工,但否认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并主张周竑2021年9月工资为30505元已足额发放,2021年10月工资为16698.36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强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竑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为其主张的金额,而周竑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印证周竑的主张,即周竑每月固定工资不低于5671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周竑主张,强科公司应向周竑补发2021年9月工资26205元(56710元-30505元),2021年10月工资46932.41元(56710÷21.75天×18天)。强科公司拖欠周竑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合计为73137.41元。

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过,强科公司是否应向周竑支付经济赔偿金。

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7日,强科公司员工吴涛通过微信就离职补偿、休假、工作交接、离职证明等事宜与周竑进行沟通,周竑也予以配合,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强科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类型及离职面谈表,均注明为“被动离职”。2021年10月18日,周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仲裁申请书等材料于2021年11月8日送达给强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强科公司与周竑沟通离职事宜,虽然双方未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但周竑予以配合并办理离职审批,故可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仅就补偿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强科公司应向周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广州市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62元,周竑在强科公司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18251元(11262×3倍×3.5个月)

三、周竑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担保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是否应由强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竑向其支出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是其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其主张上述费用由强科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财产保全费由法院根据双方胜败比例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强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周竑支付经济补偿金118251元;二、强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周竑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工资差额73137.41元;三、强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周竑出具离职证明;四、确认周竑与强科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周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财产保全费1515元,由周竑负担636元,由强科公司负担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9、10月工资、劳动合同的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周竑的工资条显示工资其2020年8月-2021年3月、2021年5月-8月分别为56710元、2021年4月56910元,可证实周竑关于其工资不低于5671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周竑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确认强科公司已向周竑发放2021年9月工资30505元,尚未发放2021年10月工资,且双方确认周竑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据此,一审核定强科公司应向周竑补发2021年9月工资26205元(56710元-30505元),2021年10月工资46932.41元(56710÷21.75天×18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一审判令强科公司支付周竑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73137.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7日,强科公司员工吴涛通过微信就离职补偿、休假、工作交接、离职证明等事宜与周竑进行沟通,周竑也予以配合,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强科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类型及离职面谈表,均注明为“被动离职”。2021年10月18日,周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强科公司应向周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强科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周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竑上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的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竑、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凡峰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