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宇深、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19 主办律师:李辉锰

李辉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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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8292号

原告:林宇深,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第二幢第一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P0X85A。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宇深与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被告渡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宇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8857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林宇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企业登记信息;3.银行流水;4.离职补偿协议;5.仲裁裁决书两份。

被告渡头公司辩称,被告无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10月份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签订离职补偿协议,约定分12期向原告支付,从签订次月1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被告也支付了第一期,双方就补偿金分期支付的情况达成协议,且未违反强制法律规定,即便被告未支付其中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补偿差额。

被告渡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宇深于2017年2月26日入职渡头公司处,任职投资拓展部投资总监,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2021年10月29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第二条约定,因劳动合同解除,渡头公司同意支付林宇深补偿金合计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伍圆整,该补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渡头公司需依法支付林宇深的一切补偿,含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如有)、代通知金、加班费(如有)等。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渡头公司将分期12个月向林宇深支付上述补偿金,从次月1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直至全部补偿金支付完毕。渡头公司已按离职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林宇深第一笔补偿款9846.25元,尚有余额108308.75元未支付。

2022年1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林宇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渡头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补偿金差额108308.75元(118155元-9846.25元),并自申请仲裁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2021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300元(28150元+28150元),并自申请仲裁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三、加倍支付补偿金差额108308.75元,并自申请仲裁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022年3月2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51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21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11.9元;㈡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的补偿金19692.5元;以上合计59704.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林宇深于2022年4月7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渡头公司应向林宇深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11.9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林宇深能否主张渡头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离职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渡头公司分12个月向林宇深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次月1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直至全部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渡头公司仅向林宇深支付了第一笔经济补偿金,至今仍未按约定按月向林宇深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渡头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按月向林宇深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系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林宇深有权要求渡头公司支付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21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补偿金并无异议,故渡头公司向林宇深支付剩余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08308.75元(118155元-9846.25元)。据此,林宇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宇深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11.9元;

二、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宇深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083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林宇深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渡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元迳付原告林宇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海玲

邱志婵